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木蓮
人
被 告 李岱蓁
施義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貳萬零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綜合授信契約第22條、 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大公司)、陳木蓮、李岱蓁及施義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大公司於99年3月15日邀同被告陳木 蓮、李岱蓁及施義錦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信大公司對原 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於99年3月17日簽訂綜合授 信契約以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為限,信大公司於99年8 月20日陸續借得20筆款項共38,381,317元,約定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 按本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信大公司於99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為34,920,6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信大公司、陳木蓮、李岱蓁、施義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施義錦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 信契約、撥款申請書間借款憑證、授信明細查詢單、委任保 證契約、約定書4份、保證書3份等件為證,而被告信大公司 、陳木蓮、李岱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雖以前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到 院,然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非依公示 送達,被告施義錦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384元
合 計 319,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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