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周清松
王秀春
沈皎
楊齡婷
楊文華
翁姚淑君
洪寶燦
鄭好瑞
鄭好專
朱艾琳
陳完
陳劉秀池
蘇秀美
陳銘正
陳庭彰
楊武照
楊璨榕
曾美麗
蕭文蓮
蔡易達
蔡孟龍
黃福隆
高麗婷
詹蕙嬪
吳招治
許景涵
蔡正芳
邱倫
陳美鳳
曾卉婕
許道柏
徐清芸
羅世東
蘇文瑜
蔡月娥
蕭貴米
蕭貴鳳
李致君
張淑香
再 審 被告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翰
再 審 被告 王益洲
陳長生
劉奕樑
王益聰
李俊維
吳麗卿
林俊杰
吳卓憲
吳貞瑩
張家淳
洪政堯
郁麗榮
何忠亮
張寶尹
何嘉福
李學禮
游振源
鄧達隆
双鳳城
許鈞濱
蕭穎霞
任鳴鉅
李全教
孫秀薇
張寶珠
蘇毓淳
曾美珠
薛陳鳳珠
林采樺
陳奕廷
方文孜
劉月紅
蔣馨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6
月25日99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自訴再審被告成豐育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信託法、詐欺、背 信、偽造、盜賣等罪,然證人證稱再審被告不在場而判決再 審被告無罪,再審原告曾提起上訴並敘明原判決漏未審酌證 據及事實;又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移送後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原判決仍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重附民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重附民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台附字第6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堪可 認定。已徵原判決之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揆諸 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本件第一審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是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縱認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而得對本院99年重附民字第48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惟參酌再審原告係以前詞主張證人之證詞為 虛偽,而有再審事由云云。但查,本院99年重附民字第48號 事件中,並無證人到庭作證,且該案判決亦未以任何證人之 證言作為其裁判基礎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核 屬實,復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徵再審原告主張該案判 決所憑之證詞為虛偽等語,洵屬無據,並非可採。是本件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縱認合法亦屬顯無再審理由。至再審 原告另主張其於原審提起之訴於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起訴 ,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審並未將該訴移送民事庭審理, 而是由刑事庭自為判決。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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