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92號
TPDV,100,訴,992,2011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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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廖見賢
被   告 陳木蓮
      李岱蓁原名李雪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曉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木蓮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李岱蓁( 原名李雪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 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 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五加六‧八碼(每碼百分之0‧二 五)計為年利率十‧二五,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 整而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一百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李岱蓁(原名李雪娥)為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 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一百年四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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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