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17號
TPDV,100,訴,51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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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蘇燕川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歐秋菊
被   告 張立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 被告歐秋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91、491 之2、491之3地號土地上13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4段137號地下室編號2停車位占用部分交付返 還原告;㈡被告張立荃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 段491、491之2、491之3地號土地上13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137號地下室編號7停車位占用 部分交付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歐秋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491、491之2、491之3地號土地上13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4段137號地下室編號2停車位如附圖 所示2A之占用部分交付返還原告;㈡被告張立荃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91、491之2、491之3地號土地 上13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137 號地下室編號7停車位如附圖所示7A占用部分交付返還原告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謝仙偉(原告書狀誤繕為謝先偉)、吳偏原為座落於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81地號土地上之138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137號地下室(下稱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於75年12月19日簽訂協議書,協議將系 爭建物劃定為10個停車位,其中編號2至7號停車位由謝仙偉 占有使用,嗣因2號及7號停車位之面積足以停放2部車輛, 謝仙偉分別將2號及7號停車位之一部分售予被告歐秋菊、張 立荃,雙方約定被告歐秋菊張立荃僅能使用2號及7號停車 位之一部分,其餘部分由訴外人謝仙偉繼續占有使用,被告 歐秋菊張立荃並分別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而謝仙偉仍保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1。嗣謝仙偉又將 上開2號及7號停車位一部分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讓售 訴外人江碧華江碧華再將2號及7號停車位一部分及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6分之1出賣予原告,惟被告歐秋菊張立荃竟擅 自將2號及7號停車位重劃為二等份,將2號車位改編為2、3 ,而7號車位改編為7、8,並均停放車輛,顯然已違反分管 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將2號及7號停車位之另一部分 返還予原告。
㈡依謝仙偉與被告二人所簽訂之地下室停車場讓受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就雙方約定之買賣標的「臺北市○○路○段 137號地下室車位一部,編號:2」及「臺北市○○路○段 137號地下室車位一部,編號:柒號」之文字觀之,係指編 號2及編號7之停車位中停一部車之停車位,謝仙偉於讓售停 車位時,尚保有系爭建物6分之1之應有部分,若當初將編號 2及編號7之停車位全部讓與被告二人,則謝仙偉之應有部分 亦應全部移轉,可見當初謝仙偉與被告二人之買賣標的分別 為編號2及編號7之停車位中停一部車之停車位,非編號2及 編號7停車位之全部。
㈢被告提出之被證1係經被告自行塗改,該證據之編號2停車位 部分,其中間本來有一條線將車位隔為二部分,然為被告所 塗銷。至於謝仙偉與江碧華間之買賣價金偏低,乃謝仙偉考 量江碧華對被告二人請求回復其權利,恐花費相當之時日, 故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讓予江碧華江碧華未住於系爭大 樓,僅為不動產投資人,是以江碧華以一般市場價格將停車 位賣予原告,故原告買受系爭停車位實無可議之處。 ㈣並聲明:⒈被告歐秋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 段491、491之2、491之3地號土地上13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137號地下室編號2停車位如附 圖所示2A之占用部分交付返還原告。⒉被告張立荃應將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91、491之2、491之3地號 土地上13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 137號地下室編號7停車位如附圖所示7A占用部分交付返還原 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謝仙偉將2號及7號停車位之一部 分出售與被告二人;雙方協議被告僅能使用2號及7號停車位 之一部分」及「謝仙偉將2號及7號停車位之一部分讓受與江 碧華」與附圖一(見卷第8頁)之2號車位於謝仙偉與歐秋菊 之契約中有畫中心線之事實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 系爭建物於75年間由謝仙偉與吳偏協議分管,並畫為10個車 位,該分管之事實,除有與原告提出不同之協議書附圖可考 外,並於現場畫有停車位格線且分配完畢可證。謝仙偉於75 年12月19日將編號2車位出售與被告歐秋菊,7號車位出售與 被告張立荃時,係約定並無作任何部分之保留,系爭契約第 3條特別約明「本約生效後,甲方(即買方)即取得本約標 的物之永久使用權,乙方(即賣方)保證絕無於讓售永久使 用權之後,再行設定任何負擔而損及甲方之事…」,且被告 二人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原告故意扭曲契約第1條 買賣標的「建物:台北市○○路○段137號地下室車位一部」 為謝仙偉僅出售「一部分」,除與其所提出之附圖二張立荃 之車位編號為8、9號不符外,系爭現場亦非如此。 ㈡系爭建物面積為487.24平方公尺,被告二人各取得12分之1 計算,被告歐秋菊張立荃均取得40.6平方公尺,依臺北市 大安區100年3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 圖)2號車位面積共計22.94平方公尺,7號車位面積共計20. 24平方公尺,被告二人自謝仙偉處取得之持分面積均大於上 開複丈面積,被告並無超出權狀面積使用地下室。謝仙偉於 98年11月24日與江碧華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之 標示為系爭土地及建號之持分,並未載明任何車位,且本件 買賣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相較於被告二人於75 年間取得之價格為44萬元5千元及44萬元,顯然偏低。而不 到1個月,即98年12月21日,江碧華竟以420萬元出售與原告 ,且謝仙偉、江碧華、原告三人均未居住於系爭大樓。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公 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 權使用。本件地下室停車位於75年12月19日經謝仙偉及吳偏 協議分管後,各自所取得編號之車位面積即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法第9條規定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可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分管協議即為特別之約定,依法各共有人應受其拘束。 且依第10條之規定,本件停車位自該契約簽立後,即由被告



二人負責管理、維護,並按月繳交管理費,即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另按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不論任何人必須於繼 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後,方得主張繼受原已存在之分管契約 ,如繼受人並未取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其非共有物之共 有人,本即無權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主張有使用收益之權。 本件原告既未取得分管協議之車位,縱使其有系爭建物之6 分之1權利,依法亦僅向全體共有人主張,其對被告二人主 張權利,顯然有誤。況本件既未標明買受「車位」,而分管 協議在前,原告係現物買賣,應至現場查看,若原告仍主張 買車位顯應詳盡舉證義務,否則以其買賣契約規定之標的、 價金及時間,顯然有重大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謝仙偉、吳偏原為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81 地 號土地上之13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4段137號地下室之共有人,於75年12月19日簽訂協議書,協 議將系爭建物劃定為10個停車位,其中編號2至7號停車位由 謝仙偉占有使用,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0至11頁)。 ㈡謝仙偉於75年11月29日與被告歐秋菊就座落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491地號土地,面積為652平方公尺,持分10,000 分之77.5;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37號地下室車位一 部,編號2;面積為487.24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之不動產 為買賣標的簽訂地下室停車場讓售契約書,買賣價金為44萬 5千元,此有地下室停車場讓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2 至14頁)。
㈢謝仙偉於76年1月2日與被告張立荃就座落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491地號土地,面積為652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 之77.5;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137號地下室車位一部 ,編號7號;面積為487.24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之不動產 為買賣標的簽訂地下室停車場讓售契約書,買賣價金為44萬 元,此有地下室停車場讓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5至17 頁)。
㈣謝仙偉於98年11月24日與江碧華就座落臺北市○○區○○段 四小段491、491之2、491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 000分 之310,其上建物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388建號, 權利範圍12分之2之不動產為買賣標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價金為8萬元,而江碧華又於98年12月21日與原告 就上開相同之不動產為買賣標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為420萬元,此有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2 、32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訴外人謝仙偉與被告二人之買賣標的範圍,係編號2號及7號 停車位之一部分或全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謝仙偉分別將2號及 7號停車位之一部分售於被告歐秋菊張立荃,雙方約定被 告歐秋菊張立荃僅能使用2號及7號停車位之一部分,其餘 部分由謝仙偉繼續占有使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執點在於謝仙偉與被告二人之買賣標的範圍,究 係2號及7號車位之一部分或全部。
⒉查謝仙偉到庭證稱「(問:《提示附圖一,卷第8頁》當初 你跟吳偏約定的停車位的圖是否如此?)是。」、「(問: 你分得的車位是否為2至7號?)是。」、「(問:其中2號 車位和7號是否比較大?可以停二台車?)是有比較大。我 覺得應該可以停二台車。」、「(問:你是否將編號2停車 位的其中一部分賣給被告歐秋菊?還是賣停車位編號2全部 賣給歐秋菊?)按照當時代書的寫法是賣一部車的位置。」 、「(問:你的意思是賣編號2全部還是一部分?)是按照 一台車的車位賣給歐秋菊的。因為我每年繳壹萬多元的權利 ,所以歐秋菊要把旁邊的位置留給我,不然我權利何在,她 只能停一部車就車。」、「(問:當時賣給歐秋菊時,有無 跟歐秋菊說你只能停一台車其他部分要讓給我使用?)當時 我賣給他的時候不是我本人親自接洽的,是現場請的人跟歐 秋菊接洽的,談好後才請代書跟他簽約,我不認識歐秋菊。 」、「(問:賣的當時停車位是否有劃線?)我忘記了,因 為很久了。」、「(問:從賣編號2停車位前後是否從來沒 有跟歐秋菊接觸過?)從來沒有見過面。」、「(問:當時 賣的停車位價格依據為何?)按照一般市面的行情。他說多 少我說好就賣了,沒有什麼標準。」、「(問:買的時候歐 秋菊有無到現場看過?)我不知道。地主說我的車位是2至7 ,車位不是我劃的,是吳偏劃的,不清楚吳偏是否為地主, 我蓋房子是跟張福溪定契約的,車位是吳偏劃的,我沒有插 手。」、「(問:停車位何時點交給歐秋菊?)蓋好就賣, 賣完就可以停了。」、「(問:停了之後有無說只能停一台 車?另外旁邊空間要留出來讓證人使用,留給別人停?)忘



記了。」、「(問:你後來又賣給別人一次,是因為你每年 要繳稅金划不來?)我沒有賣給別人。」、「(問:編號2 車位是否全部賣給歐秋菊?)後來才發現編號2車位比較大 ,要求他讓一部分出來,我認為這樣合理。」、「(問:賣 歐秋菊時,為何不把編號2停車位劃成兩個車位,並劃線標 示?)因為不是我劃的。那時後是地主劃的,當時我沒有發 現他比較大,地主畫好的時候我沒有注意編號2比較大。我8 萬元賣時,不知道權利這麼大。」、「(問:你賣編號2停 車位時有無保留一部分停車位給自己用?)我沒有住在那裡 ,所以沒有停在那裡。」、「(問:是否有跟歐秋菊要求要 一部分停車位?)沒有。」、「(問:你將編號7停車位賣 給張立荃時,是賣全部還是一部車的位置?)那麼久了沒有 印象,二三十年了沒有印象。」、「(問:你跟江碧華間的 買賣契約是否賣停車的權利?)是賣停車位的所有權。」、 「(問:《提示證物1》請問當初車位是否劃定為10個車位 ?簽約的圖是否如附圖1?)是。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是 我的,我有同意簽約。」、「(問:《提示證物2》契約是 否你跟歐秋菊在75年11月29日、張立荃在76年1月2日簽約? )賣的人簽的,我有承認這兩份契約書,是真正的。」、「 (問:《提示被證1附圖》簽約時編號2中間是否有劃一條線 ?)我不知道。」、「(問:契約上寫賣給歐秋菊是編號2 是否有說除了編號2旁邊都沒有賣給歐秋菊?)買賣時我沒 有在現場。」、「(問:自從車位賣掉後,是否還有住在那 裡?)我沒有住在那裡。」、「(問:98年11月24日時是否 用8萬元把系爭1388建號12分之2權利賣給江碧華?)因為我 每年都要繳1萬多元稅金划不來。」、「(問:你當時有無 跟江碧華說是賣停車位?)我是賣地下室的權利,沒有講賣 地下室停車位。」、「(問:《提示證物4》跟江碧華簽的 契約是否有附圖?)這是我簽的,權狀和所有的東西。關係 這地下室的東西全部交出來。」、「(問:當初你8萬元賣 給江碧華時,有無說土地的增值稅、地價稅多少?)沒有, 我全部賣清。我每年繳納一萬多元的稅金,我應該有權利, 如果沒有權利我為什麼要繳一萬多元的稅金。」等語,細究 上開證言內容,謝仙偉固先稱是按照一台車的車位出賣,按 代書寫法是賣一部車的位置,惟又稱買賣過程係委託他人處 理,並不認識被告,對出售停車位時是否有劃線,有無告知 只能停一台車,旁邊空間預留出來給其他人使用等節,均稱 忘記了,後又改稱是否賣出2號及7號車位之一部或全部沒有 印象云云,其前後證詞反覆不一,參酌證人係14年2月15 日 出生,已滿86歲,買賣系爭2號及7號停車位之日期分別為75



年11月29日、76年1月2日,距本件審理期間已達24年以上, 依常理可知,證人記憶難免有落差或遺漏,則證人對是否賣 出2號及7號車位之一部或全部之證詞內容既然先後矛盾反覆 不一,即難以證人謝仙偉前開口頭陳述遽認原告主張謝仙偉 係出售2號及7號停車位之一部分乙詞為真。
⒊次查謝仙偉與被告歐秋菊張立荃之買賣標的分別為「土地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91地號;面積:652㎡持分: 77.5/10,000。建物:臺北市○○路○段137號地下室車位一 部,編號:2。面積:487.24㎡持分:1/12。」、「土地: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91地號;面積:652㎡持分:77 .5/10,000。建物:臺北市○○路○段137號地下室車位一部 ,編號:柒號。面積:487.24㎡持分:1/12。」(見卷第12 、15頁),就買賣標的範圍已明確記載為座落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4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7.5、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分管之編號2號、7號停車位,雙方簽訂 地下室停車場讓售契約書時,編號2號及7號停車位使用位置 均現場劃線標明使用範圍,並無就二車位使用範圍各自重行 劃分二部分分別使用之情形,則所謂「地下室車位一部」之 文義,應指地下室已劃線標示停車位中的一個停車位編號單 位。另依照編號2號及7號停車位現場使用面積計算,被告歐 秋菊使用編號2號停車位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被告張立 荃使用編號7號停車位之面積為20.24平方公尺,有大安地政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卷第63頁),相較被告二人買 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分之1之面積40.6平方公尺(計算式 :487.24平方公尺÷12=40.6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四捨五入)而言,並未逾越系爭建物使用權利範圍12分之1 。參酌證人謝仙偉於出售系爭編號2號及7號停車位前並未告 知被告僅出售停車位之一部分,出售後迄今二十餘年期間復 未請求被告將系爭2號及7號停車位之一部分交付供其占有使 用之情事,足認謝仙偉所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範圍係編號2 號及7號停車位使用權之全部,並非一部分。
⒋末查謝仙偉與江碧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與江碧華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買賣標的均為「臺北市○○區○ ○段四小段491、491-2、491-3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 310。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388建號,權利範圍12分 之2。」,並無編號2號及7號停車位一部之記載,謝仙偉亦 證稱係每年應繳納1萬多元稅金划不來,始出售予江碧華等 語(見卷第83頁反面) ,而其出售價金僅為8萬元,亦核與出 售當時正常停車位市場交易行情明顯過低,足徵謝仙偉出售 予江碧華之買賣標的不含系爭建物分管之停車位使用權在內



。則原告向江碧華買受標的自亦不包括系爭建物分管編號2 號及7號停車位使用權在內,堪可認定。基上,被告係向謝 仙偉分別買受系爭建物分管編號2號及7號停車位之全部使用 權,並非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買受部分停車位使用權云 云,核不足採。
㈡原告依分管協議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車位是否有理由? 依前述,被告合法取得系爭建物分管編號2號及7號停車位之 全部使用權,得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停車位,原告向江碧華買 受之標的範圍並未包含上開停車位之使用權在內,原告不得 主張享有2號及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原告依分管協議請求 被告二人返還車位,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未取得系爭2號及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依系 爭建物分管協議,訴請⒈被告歐秋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四小段491、491之2、491之3地號土地上1388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137號地下室編號 2停車位如附圖所示2A之占用部分交付返還原告。⒉被告張 立荃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91、491之2、 491之3地號土地上13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4段137號地下室編號7停車位如附圖所示7A占用部分 交付返還原告,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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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