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63號
原 告 張明智
黃貴媛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隆美群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918元,惟查本
件訴訟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0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00
元,則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480,000元(計算式:170,000
元×44平方公尺=7,4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5,052元,原告僅繳納28,918元,尚欠46,
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隆美群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