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李春琴
訴訟代理人 李賜強
被 告 姜革生
姜致生
姜勵生
姜光生
姜申君
黃永隆
林陳淳睦
陳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被告暫估占 用面積×系爭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且繳納本件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4月27日寄存於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而於100年5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