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26號
TPDV,100,訴,2526,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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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   告 陶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威憲律師
被   告 劉鳳婉
      陳春生
      李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略為「確認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買賣 契約無效」、「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而起訴狀附表1所 示之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有權登記部分)、第2項(買賣契約部分)規定,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劉鳳婉住所地 之法院為本院,被告陳春生李明山住所地之法院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被告3人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依上說明,本 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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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