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八號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吳宏城律師
被 告 戊○○
丙○○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宗原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甲○○為美華公司之業務協理,渠等二人因受自訴人即弘音企業有限公 司(現變更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負責人丁○○訴究 違反著作權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竟挾怨報復,明知:⑴弘音公司就發行「值得」、「姊妹 」等單曲伴唱帶之視聽著作,享有專屬利用權,他人未經授權而公開上映弘音公 司代理之視聽著作物,弘音公司即為直接被害人,依法有告訴權:且⑵持有黃標 伴唱帶者,仍須另經授權始得公開上映。竟共同基於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具狀(略)指:「被告丁○○為弘音公司之負責人,劉國 藩為瑞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負責人,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有其 公司人員名片可證,被告等先由劉國藩以瑞影公司的名義,與懿維視聽器材有限 公司(下稱懿維公司)郭力維簽立代理銷售營業用伴唱帶合約書,郭力維共支付 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向瑞影公司購買七千五百支營業用伴唱帶,而告訴人美 華公司係經營營業用伴唱帶買賣之公司,甲○○為該公司業務協理,日前告訴人 向懿維公司負責人郭力維購買一批由瑞影公司賣懿維公司的伴唱帶,歌曲是值得 、姊妹‧‧‧等營業用單曲伴唱錄影帶,惟被告丁○○卻以弘音公司的名義,自 稱為系爭伴唱帶的權利人,以告訴人等及購買商家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對告訴人等 提出告訴及自訴(按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七、 第一三○○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弘音公司與瑞影公司是關係企業,由瑞影公司賣出來的產品,竟然 由弘音公司在市場取締違反著作權法,顯然是一種放毒給商家賺一筆之後,再以 違反著作權法向商家索取和解費用以謀取暴利,‧‧‧弘音公司並非系爭伴唱帶 著作權權利人,亦非專屬授權人,僅為經銷商,在法律上自無告訴權,被告明知 自己無告訴權卻一再的濫行誣告,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 ‧‧‧弘音公司告訴違反著作權法的理由是其以橡皮章加蓋『本帶非經書面授權 不得公開上映』,而質疑購買使用業者違反著作權法,惟其在黃色標籤又註明『 授權範圍:播映用』顯然故意混淆視聽,入人於罪,橡皮章加蓋:『本帶非經書
面授權不得做公開上映』,這行字顯與黃色播映用標籤單支授權之市場買賣習慣 不同,‧‧‧弘音、瑞影公司違反市場單支授權交易習慣,在伴唱帶上加註『非 經書面授權始得公開上映該伴唱帶』的字樣只是一個幌子,一個騙人的幌子,事 實上從未隨帶附過書面授權,‧‧」,因認自訴人丁○○、劉國藩二人涉有詐欺 、誣告罪嫌云云,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管公務員誣指自訴人丁○○涉 有詐欺、誣告之罪嫌,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自訴人並無被告 戊○○、甲○○所指之誣告情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終結,以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雖未參與上開誣告自訴人之 犯行,然於接任美華公司負責人後,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具狀向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惟案件嗣經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 行偵查後,仍經檢察官以「未見被告丁○○(即本件自訴人)有何故意誣陷或捏 造事實攀誣之情事」為由,再次以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丙○○於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 行偵查後,擔任告訴人,顯亦有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意,被告丙○○就戊○○、 甲○○之誣告犯行,應係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戊○○、甲○○、丙○○共同涉犯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 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 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 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 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 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 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八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丁○○指訴被告戊○○、丙○○、甲○○共同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⑴美華公司與弘音公司經營之業務相同,為業務上之競爭對手,美華公司於 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間,以其代理之伴唱帶公開上映權被侵害為由,在全國各 地提起告訴,顯見被告等人對於弘音公司有告訴權一節,知之甚稔,竟故為不實 之指訴,指稱弘音公司無告訴權,顯有虛構之故意;⑵關於黃標伴唱帶須另經授 權,始得公開上映一情,在美華公司與弘音公司之訟爭中,曾為美華公司多次引 用,此觀諸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書 函,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書、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致國賓麗 京KTV負責人第938號存證信函所載即明,被告等人竟反於告訴狀中指陳本 件自訴人明知美華公司向懿維公司所購入貼有黃色側標之伴唱帶,無須經另外授 權即得公開上映,與自身之經歷及主張不符,亦有誣告之嫌。並提出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續字 第一九七號、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書函、行政法院八十五 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郵局第938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美華公司,收件 人:國賓麗京KTV負責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七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以上均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 丙○○、甲○○對於以自訴人為被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誣 告告訴一案,經檢察官偵查及續行偵查終結後,均不起訴處分等情雖不爭執,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共同辯護人並為渠等辯稱:美華公司內部組織分層 負責,被告戊○○、丙○○雖為前後任董事長,然僅擔任公司董事會主席,負責 公司整體營運之決策,有關法務案件均由現任副總經理之甲○○負責處理,並未 及於董事長層級,自訴人所指美華公司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一事,戊○○、丙○○ 既未參與其事,亦不知情。另自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已非著作權人,焉可 告訴,甚且其中「原來你什麼都不要」一曲,亦未提出授權證明,此外,並提出 八十七年十一月刑事告訴狀(告訴人:美華公司《代表人:戊○○》、甲○○, 被告:丁○○、劉國藩)、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 人:美華公司《代表人戊○○》、甲○○,被告:丁○○、劉國藩)、八十九年 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再議聲請狀、再議補充理由狀(再議人:美華公司《代表人 丙○○》、甲○○,被告:丁○○、劉國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四一五八號刑事判決等件(以上均影本)資為辯解。四、經查:
(一)美華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因向懿維公司購入一批由瑞影公司賣予懿維公 司之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歌曲名稱:值得、姊妹、解脫、原來你什麼都不要、 哭不出來、BAD BOY、金門王與李炳輝/流浪到淡水),而遭弘音公司 之負責人(即本件自訴人)以弘音公司名義先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及自訴,認自訴人及瑞影公司 負責人劉國藩共同涉有誣告及詐欺罪嫌,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具狀向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擔任弘音公司負責人之本件自訴人丁○○涉犯誣告 、詐欺罪嫌,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及再議發回續行 偵查後,均以罪嫌不足為由,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八十 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刑事 告訴狀一件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及本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卷第四十頁附懿維視聽器材有限公司銷 貨單二份可稽。惟查該告訴案之告訴人為美華公司及被告甲○○,美華公司及 被告甲○○提起刑事告訴之際,美華公司之負責人仍為被告鄭安宗,被告丙○ ○則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接任擔任美華公司負責人,並直至告訴案件不 起訴處分後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 中,因出任美華公司負責人,始依法擔任告訴代表人,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且
有卷附八十七年十一月刑事告訴狀(告訴人:美華公司《代表人:戊○○》、 甲○○,被告:丁○○、劉國藩)、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刑事再議聲 請狀(聲請人:美華公司《代表人戊○○》、甲○○,被告:丁○○、劉國藩 )足憑。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於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後,即 以美華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聲請再議一節,容與事實有間,核先指明。按告訴人 美華公司為法人組織,並無自為法律行為之適格能力,其負責人即本件被告戊 ○○、丙○○先後以法人代表人之身分,代為一切訴訟上法律行為,乃法定之 結果,被告戊○○、丙○○於告訴狀及聲請再議狀內,列名為告訴代表人,性 質上乃係其等因擔任董事長一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行使 公司代表權之當然結果,要不得單憑渠等以法定代表人身分,擔任告訴代表人 或於續行偵查中行使法人之對外代表權,遽指個人亦有提起告訴之意思,先不 論告訴狀指陳之情事是否屬實,抑或出於虛設捏造,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 ○○、丙○○就美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所為之「告訴」行為,與甲○○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容不得徒以自訴人之片面無稽之指訴,率將依法 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之訴訟行為,以刑責相繩。
(二)第查,自訴人被訴涉犯誣告、詐欺等罪嫌之告訴案中,告訴人所爭執者莫非係 美華公司向懿維公司購入之單曲伴唱帶,均係懿維公司與瑞影公司簽立代理銷 售營業用伴唱帶合約後,以四百萬元代價所購得,弘音公司竟於事後自稱著作 權受侵害,而先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美華公司 之負責人戊○○、業務協理甲○○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及自訴,恐係 藉此向商家索取和解費謀取暴利之行為,伴唱帶上特別加註「須書面授權始得 公開上映該伴唱帶」之字樣,只是騙人之幌子,此外弘音公司僅為代賣該等伴 唱帶之經銷商,並非該等伴唱帶之著作權人或專屬授權人,在法律上不是有告 訴權人,乃認弘音、瑞影公司涉嫌以不正當手段向商家敲詐勒索,而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某日對本件自訴人提起詐欺、誣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告訴狀足參 。就此部分所指懿維公司與瑞影公司簽有代理銷售營業用伴唱帶合約書,美華 公司向懿維公司購入若干單曲伴唱帶均係懿維公司以高價合法購入一節,有本 院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卷附懿維視聽器材 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銷貨單、經銷合約書及楊文村(瑞影公司經理)、 范揚熾(弘音公司、瑞影公司特助《業務總監》)之名片影本可稽(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堪信為真 實。而該等貼有黃色側標之伴唱帶是否須另獲弘音公司授權,始得公開上映使 用一節,亦經星峰影視社負責人即證人王正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自字第四一六號美華公司、甲○○等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調查中結證: 「(問:何時開始負責星峰影視社?)八十七年六月。我們只要營業是在基隆 地區發售營業用伴唱帶。主要是代理美華、弘音、啟航等影視社。(問:販賣 伴唱帶,有無書面授權合約,允許公開上映?)我沒有權利開授權書,但是我 有收過啟航及美華開給店家的書面授權書。通常是該年度出來的歌才有授權書 。我沒有看過弘音公司開立過授權書,但有看過合約書(問:弘音公司以合法
區別伴唱帶是否合法授權?)若是舊的有貼黃標就可以自由買賣,做為公開上 映使用。當年的新歌則會有授權的合約書。‧‧‧(問:《提示弘音公司空白 合約書》是否看過?)有的。原則上若是當然的新歌,要公開上映則要簽這份 合約。(問:《提示星峰公司開立收據》有何意見?)是我公司開立的。因為 是舊歌,時間過了,所以可以直接販售使用,不用合約書」等語(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正面 ),及證人即懿維公司負責人郭力維證述:「(問:有否將新、舊歌曲分開處 理?)我們是向瑞影公司承包一定數量的伴唱帶,販賣形式由我們決定。只要 是貼有黃標的伴唱帶,即可以自由買賣,公開放映,不用再簽合約書」等語在 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卷第一一○頁)。足 徵美華公司及被告甲○○於上開刑事告訴狀內所指上開字懿維公司購入之單曲 伴唱帶無須另經書面授權,即得公開上映一節,確有伴唱帶行銷市場上之授權 慣例為據,並非子虛。況且雙方爭執之單曲伴唱帶不須經弘音公司特別授權, 即得公開上映,伴唱帶上所載:「本帶非經書面同意,不得做為公開演唱使用 」之字樣,乃屬使人誤會之贅文,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可佐。姑不論美華公司對於本件貼有黃 色標籤單曲伴唱帶不須另經授權即得公開上映之見解,是否與其本身經營實情 自我矛盾,其向懿維公司購入之單曲伴唱帶不須另經書面授權,既有上開證人 王正興證述之瑞影公司之市場行銷慣例可循,自難認此部分指訴內容有何捏造 事實之情事。
(三)再者,刑事告訴之內容首重涉及時、地、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告訴權之有無乃 當事人是否為犯罪被害人或法定有告訴權人之法律評價,司法機關應依職權判 斷,不受當事人片面法律見解之拘束,當事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對於告 訴權有無之爭執,乃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正當行使,至多僅生促請司法有權 解釋機關注意之效果,與構成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全然無涉。美華公司及 被告甲○○於上開刑事告訴狀內固然指稱弘音公司無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 權云云,然此不過係對告訴權有無之法律評價上不同所生之爭執,要不得以法 律見解未獲司法有權解釋機關支持,遽指有誣告故意。瑞影公司就上開單曲伴 唱帶不須另經授權一節,既有證人黃正興如前所證之市場行銷慣例,美華公司 與被告甲○○因認雙方爭執之單曲伴唱帶係懿維公司以顯高於家用伴唱帶之價 格自瑞影公司購入,因之成為訴追被告,自然難以忍受,遑論係由事前一無所 悉之弘音公司出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告訴及 自訴,憤怒之餘,感情上自覺上當受騙,難謂顯然逸脫常情。告訴狀內指訴自 訴人與瑞影公司負責人劉國藩為謀暴利而預謀詐欺一節,事後雖證明出之臆測 ,惟仍不失係其等為求判明是非曲,對於主觀認知之「真實」陳述。此外,刑 事告訴狀中所指瑞影公司從未隨帶附過書面授權一節,又有前述經證人黃正興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結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屬實之證詞為憑,自不得因上 開詐欺、誣告之告訴案,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均因罪嫌 不足,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
、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九四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遽謂美華公司及被告 甲○○有何虛構事實進而申告犯罪之情事。
(四)姑不論被告戊○○因擔任美華公司董事長,依法以美華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 外代表美華公司所為之上開告訴代表行為,與本人為犯罪被害人或法定有告訴 權人自為之告訴行為,仍屬有間。揆前各點,美華公司與被告甲○○提起之告 訴情節,既非全然無稽,所爭執弘音公司告訴權之有無,復屬司法機關應依職 權評價之範疇,而與犯罪事實無涉,自堪認該告訴並非出於故意虛構事實之誣 告。告訴內容既不涉誣告,對於因擔任負責人而列名為告訴代表人之被告戊○ ○、丙○○,自無論以誣告之餘地。
五、綜上,美華公司及被告甲○○就該詐欺、誣告案件之申告意旨,指稱美華公司購 入之單曲伴唱帶,依瑞影公司之市場行銷慣例,無須另經書面授權即得公開上映 ,弘音公司竟出面以渠等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因認上當受騙 而請求檢察官查明自訴人有無詐欺、誣告罪嫌之行為,既有前揭論據足證並非全 然無由,指訴之「犯罪事實」,又查無憑空捏造或故意攀誣之情事,參照前開裁 判意旨及說明,尚不得因自訴人嗣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仍一再聲請再議,遽指渠等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令本 院確信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被告三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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