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二號
自 訴 人 順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台北市○○路○段十一號,向順發交通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發公司)租用車號六A-0一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 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每五日繳付一次。詎甲○○於順發公司交 付上開車輛使用後,雖曾依約按時繳交應付租金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嗣其因 經濟困難無力支付租金,為求繼續駕車營生,乃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亦不按時繳納租金,並以上開車輛四處為家,使順發公司無從與之聯絡,迄至 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因駕車為該公司之其他司機尋獲,始將該車交還順發公司。二、案經被害人順發交通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順發公司租用車號六A-0一0 號營業小客車,迄自九十年五月一日即未繳付租金,並以該車為家而未與自訴人 聯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僅因經濟困難而未繳付租金,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甲○○曾向自訴人順發公司租得上開車輛 ,業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自訴人順發公司所提出之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在卷 可稽;而被告甲○○確係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未繳付上開車輛租金,迄至九十年 十月十七日始將上開車輛返還自訴人順發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 核與自訴人順發公司之代表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其自九十年五月一日未繳付租金時起即以上開車輛為家等語,徵諸被告 甲○○承租上開車輛本係供其營生之用,詎於承租上開車輛期間,竟長達數月未 曾繳付租金,迄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因遭尋獲始交還上開車輛等情,足徵被告甲 ○○自其未繳付租金時起確有立於所有人地位使用該車之意;況被告甲○○明知 該車係向自訴人順發公司所承租,其於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車租之際,既不依約繳 付租金,亦不將上開車輛歸還,復於明知積欠租金之情況下未與自訴人順發公司 聯絡處理相關事宜,其所為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甲○○上開所辯,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甲○ ○於行為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 覆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困難而罹刑典,然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迄今 亦未賠償自訴人順發公司之損失,然所侵占之車輛業經自訴人順發公司領回,及
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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