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92號
TPDV,100,訴,219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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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張皖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伍拾叁萬壹仟零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8.45%計算之利息。詎截至100年5月2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 同)567,428元(其中本金531,013元、利息27,265元、手續 費9,150元)未按期繳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帳單為證。又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 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 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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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