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54號
TPDV,100,訴,2154,2011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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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呂月清
兼訴訟代理人 莊傳成
被    告 辜國隆
       洪翠燕
       金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 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 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 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 七五號函、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辜國隆洪翠燕金碧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未載明訴訟標的,且僅繳付部分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原告住所,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一)原告固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㈠ 請求確認被告金碧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 召開一00年二月份管理檢討會議所決議推選由三0四住 戶李宗民接任主委案(被告金碧大廈委員會與李宗民就上 開議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委任聘請律師代為處理三0 九室漏水訴訟案,以及聘請律師擔任金碧大廈之法律顧問 案均不成立(被告金碧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名陽法律事務所 就上開議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辜國隆洪翠燕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上開書狀之繕本。
(二)惟原告僅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其中「確認被告於一00年 二月十八日召開一00年二月份管理檢討會議所決議聘請 律師擔任金碧大廈之法律顧問案不成立」部分,渠等就該 訴訟標的所得利益為八萬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捌萬元;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其餘「確認被告於一00年二 月十八日召開一00年二月份管理檢討會議所決議推選由 三0四住戶李宗民接任主委案(被告金碧大廈委員會與李 宗民就上開議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委任聘請律師代為 處理三0九室漏水訴訟案決議均不成立」部分,原告並未 陳報渠等就該訴訟標的所得利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 之;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柒拾 叁萬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辜國隆洪翠燕連帶給付金錢,亦為財產權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貳萬元。
(四)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壹佰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而本院業於前述補正裁 定中詳載各項(確認或撤銷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請求給



付金錢)聲明之裁判費核定、計算標準,原告共僅繳付裁 判費一千五百五十元,尚欠繳裁判費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 元,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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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