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呂月清
莊傳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
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
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
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
七五號函、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辜國隆、洪翠燕、金碧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訴
訟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
、未載明訴訟標的,且僅只繳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
五百五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具體明確記載係「確認被告金碧大廈管
理委員會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八日管理檢討會議關於改選
主任委員、聘請律師擔任大樓法律顧問之決議無效」,抑
或「撤銷被告金碧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八
日管理檢討會議關於改選主任委員、聘請律師擔任大樓法
律顧問之決議」。
(二)應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決議確認無效或經撤銷)所得
之利益數額若干。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應載明對被告辜國隆、洪翠燕請求之具體
內容(如請求給付金錢或請求為一定行為)。
(四)應陳明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決議無效之理由或請求撤銷
決議之請求權基礎,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法律
關係(請具體明確記載所依據之法律或契約名稱及條文號
次)。
(五)所提前述補正書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六)應將所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得之利益數額,加計對被
告辜國隆、洪翠燕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錢數額,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標準,計算、繳付不足之裁
判費。如無法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得之利益數額,或
訴之聲明第二項並非請求被告辜國隆、洪翠燕給付金錢,
則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屬無法核定,各以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合計為叁佰叁拾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
一千五百五十元,尚不足叁萬貳仟壹佰貳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