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張楊寶蓮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張朝國
被 告 鍾海聲
陳廖虹珠
鍾建權鍾清其之繼.
鍾建楠鍾清其之繼.
鍾建進鍾清其之繼.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蕭秀勤鍾清其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蕭秀勤、鍾建權、鍾建楠、鍾建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0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五一分之七一及其上原告所有同小段第二二五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0巷二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以雙園字第0四九四九0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權利人為鍾清其(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鍾海聲(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一所示),就鍾清其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鍾海聲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陳廖虹珠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年以雙園字第0七六0二0號收件,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八日登記所設定之債權額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之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四、七款、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以鍾海聲、鍾清其、陳廖 虹珠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鍾海聲、鍾清其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四0一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物即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建號二二五之建物所設定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⒉被告陳廖虹珠應將坐落同 上土地及建物所設定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按:起訴狀附表二收件字號0七六0二0,原告誤繕為0 四九四九0)。嗣原告查知鍾清其業已死亡,而於一百年三 月十六日(本院同日收狀)以民事準備書暨陳報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鍾海聲、鍾蕭秀勤、鍾建權、鍾建楠、 鍾建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0一地號土地 及該土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建號二二五之 建物所設定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原告又 於本院一百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鍾蕭秀勤、鍾建權、鍾建楠、鍾建進應就坐 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0一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 物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建號二二五之建物所設定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鍾清其之抵押權辦裡繼承登記後,與被告 鍾海聲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經查:被告鍾 清其業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蕭秀 勤(配偶)、鍾建權(次男)、鍾建楠(三男)、鍾建進( 四男)〈另長男戴建平於五十年十二月五日出養予他人〉, 故原告聲請改列鍾建權、鍾建楠、鍾建進、鍾蕭秀勤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即撤回對於鍾清其之訴,並追加對於鍾建權、 鍾建楠、鍾建進、鍾蕭秀勤之訴),核原告訴之變更,與前 開規定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黃李瓊華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0 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五一分之七一,及其上建物即同小段 第二二五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三二0巷二號三樓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先於民國六十年間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被告陳廖虹珠,嗣於六十九年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鍾海聲及鍾清其(債權比例各二分之一)。嗣黃李瓊華 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一)。 然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限為六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其所擔保債權應於七十六年(按原告誤 為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依民 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抵押權人如未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間即至遲於八十一年(按原告誤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得訴請塗銷抵 押權登記。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限 為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其所擔保之債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八日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鍾
海聲、鍾清其)未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期間即至遲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前實行其抵押權,因五年除斥期間期滿而 消滅。又被告鍾清其已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鍾蕭秀勤、鍾建權、鍾建楠、鍾建進等四人,自應就上 開鍾清其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鍾海聲 就上揭第二順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中段、第八百八十條、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一百年六月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 蕭秀勤、鍾建權、鍾建楠、鍾建進應就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予 鍾清其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人為鍾清其 、鍾海聲,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如附表 一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鍾海聲將該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陳廖虹珠應將系爭房地上所設定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予以塗銷,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 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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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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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年及字號│民國六十九年、雙園字第0四九四九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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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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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原因 │設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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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 │鍾清其(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鍾海聲(債│
│ │權額比例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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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權總金│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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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期間 │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九│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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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日期 │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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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及債務│連帶義務人黃李瓊華、黃桂昌 │
│額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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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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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年及字號│民國六十年、雙園字第0七六0二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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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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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原因 │設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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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 │陳廖虹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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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權總金│債權額新臺幣十八萬六千元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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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期間 │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六十一年十一月二│
│ │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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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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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及債務│(空白) │
│額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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