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
自 訴 人 大同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訂立契約,租 賃自訴人所有G九—三一一號車牌號碼,自訴人即依約將該車牌二面、行照一紙 交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按期參加車輛年度檢驗、繳納各項稅費,如不依約參加 檢驗或繳納稅費逾二個月,自訴人催告後得逕行解除契約、收回車牌、行照。詎 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稅費、租金,屢經催告,被告逃匿無蹤 ,自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訴終止與被告間前揭租賃關係,並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七日經鈞院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三二一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判命被告應返 還前揭牌照及行照,被告猶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 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 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 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 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間前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猶 遲不返還車牌、行照等為其論據,並提出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宣示判決筆錄等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向自訴人承租前開車牌、行照,未依約繳納稅費、租金,且於終止契約後延未交 還車牌、行照之事實,核與自訴人前揭指述相符,惟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因經濟困難,車子老舊,故無力繳納車牌稅費、租金,唯恐自訴人追索, 亦不敢將車牌、行照交還,並非有意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契約,約定自訴人應將營業車額 及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G九—三一一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 照,並交予被告營業,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共承;又自訴人嗣因被告未依約繳付稅費,訴請終止前 開契約及返還牌照、行照,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
三二一一號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是被告於前開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上揭車牌之權原。 ㈡被告於訂立前開租約後,迄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均有依約繳納租金及相關稅費 ,業據自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若被告自始即有侵占該車牌、行照之意,是否需 繳交達七個月之租金、稅費,即非無疑;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僅有七萬五千元 之收入、復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 資字第九00九五八六七號函覆被告財產查詢清單、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辯稱:因經濟情況不佳始無力負擔稅費、租金,唯恐自訴人追索,亦 不敢將車牌、行照交還等語,應非虛構;又G九—三一一號車牌現在自訴人名 下,惟已逾檢註銷,有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三字第九0六三六八五000號函 附卷可查,是被告亦無處分、質押車牌、行照等足資證明有侵占犯意之行為, 堪以認定。
㈢自訴代理人嗣後亦認被告當時應無侵占之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 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已返還該二面車牌及行照,並 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所欠款項業均清償完畢,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證,並為被 告及自訴代理人供、陳述屬實。足見自訴人認被告有侵占之意而提起自訴,尚 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無占有權原後仍遲未交還車牌、行照,然斟酌其之前均依約 繳納租金、稅費,並無處分該車牌之行為,且當時所得微薄、經濟情況不佳,被 告嗣已歸還車牌、行照並繳清欠款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人復認被告應無侵 占之意等情,應認被告辯稱:因經濟情況不佳始無力繳租及交還車牌、行照,並 無侵占之意等語,應堪採信,自不得僅以其遲未交還車牌、行照而遽認被告有侵 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遽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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