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被 告 劉杏枝即劉偉傑.
劉杏茹即劉偉傑.
劉正修即劉偉傑.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友仁即劉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偉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偉傑(原名劉鴻欽,民國95年12月12日 更名)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劉偉 傑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息 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得自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劉偉傑未依約還款,至100年4月28日止尚積欠新台 幣(下同)513,401元(含本金268,524元、利息244,877元 )迄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劉偉 傑業於96年5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依法聲請限定 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劉偉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劉杏枝於被繼承人劉偉傑死亡後,已聲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限定繼承,被告劉杏茹、劉正修、 劉友仁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可視為同為 限定繼承;渠等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函及繼承系統表影本為證,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繼字第998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 ,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15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杏枝既已依法為限定繼 承之聲請,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劉杏茹、劉正修、劉友仁視 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渠等僅在繼承被繼承人劉偉傑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偉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513,40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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