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 告 彭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暨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 )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 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 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 100年4月2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7萬5524元未按 期給付。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 中38萬1666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524元暨其中38萬1666元自 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4頁)、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 )、帳務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交易紀錄查詢影本 (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 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揭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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