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12號
TPDV,100,訴,2012,201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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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林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3 月間邀同訴外人柯宗良、林 富雀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借款共計5,500,000 元,雙方約定按月償還本金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大眾銀行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抵 押物,並獲分配後,尚欠本金2,843,677 元。又原告受讓大 眾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與大眾銀行間 訂有授信約定書,而該約定書第14條約定以大眾銀行總行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大眾銀行業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 條款之拘束。惟查大眾銀行之總行所在地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58號1 樓,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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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