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49號
TPDV,100,訴,1949,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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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趙叁宏
被   告 區靜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浮動計收,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借款契約書第12條合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 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德超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 12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3 萬元,借款期間自85 年12月18日起至105 年12月18日止,利息約定自86年1 月18 日起,共240 期,1 個月1 期,依定儲指數利率1.15%加碼 年息2.575 %浮動計息,另自93年7 月18日起至94年7 月18 日止,借款利率改依當時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575 % 計算浮動計息,並自94年7 月18日止至到期日止,再改依當 時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2.575 %浮動計息。訴外人李德超 復於95年12月4 日再向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 4 日起至104 年12月4 日止,利息約定按依定儲指數利率 1.15%加碼年息2.575 %(目前為3.725 %)浮動計息。上 開2 筆借款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李德超僅分別繳至97年4 月18日及97年 4 月5 日之本息,各積欠本金118 萬6,502 元、26萬2,39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經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依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871號分 配表結果,僅獲分配99萬4,959 元,尚欠本金74萬6,082 元



及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變更借據契約書、 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 結果彙總表、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訴外人 李德超向原告借款未依約遵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 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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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