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劉吳雪娥
被 告 陳賜福
陳溪水
陳文禮
黃永福
高偉龍
高偉傑
周陳雪姿
周鉑凱
陳秋蘭
黃柏彰
黃柏俊
黃美娣
楊家興
徐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 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分割共有物之訴,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 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 上字第三一八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六號、三十二年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九0五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八 六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因該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人數眾 多,各共有人無法單獨使用,爰請求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共 有土地,將所得價金按共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 土地,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應以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並未以全 體反對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 土地所有權人(含原告)共有十六人,原告僅以其餘十四人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漏未以權利範圍十二萬分之一之共有 人陳王美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