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0年度,357號
TPDM,90,簡上,357,200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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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且不得未經許可即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竟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許,以提供外勞用 膳為代價,僱用持停留簽證來臺探親之菲律賓籍女子甲○ ○○○○○○ LACSON(下稱: GO)及原係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菲律賓籍女子乙○○○○○○○ ROSALIE NOHAY (譯名:莎莉),在臺北市○○○路三號臺北火車站金華百貨二樓,其所開設「 藍調咖啡世家」,從事打菜等工作。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行為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款、第三款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係採「 行政罰前置主義」,即須先處罰鍰後五年內再犯者,始科處刑罰,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丙○○之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既已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規定,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雖未指摘前開事項,惟原判決未及預見而為被告刑責 之科處,自屬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台北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俊 明
法 官 劉 煌 基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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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