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林淑靖
訴訟代理人 蔡振昇
被 告 吳阿素
翁二
賴水成
沈美慧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蘇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吳阿素、沈美慧、蘇文松之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其 餘共同被告翁二、賴水成之住所既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 ,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外標制,期間至99年11月20 日,又於97年7 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1 萬元,採 外標制,期間99年11月20日(下合稱系爭合會)。因訴外人鄭 雅惠於96年8 月20日及98月3 月20日間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 競標並得標,並於原告交付各期會款後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鄭雅惠提起詐欺告訴在案。嗣訴外 人王英明以原告若不與被告等人簽訂協議書,將遭被告等人提 告,不僅工作不保,亦無法領取退休金等語為脅迫,原告甚感 害怕,而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吳阿素、翁二、賴水成、沈 美慧各簽訂「協議書」,於99年3 月26日與被告蘇文松簽訂「 互助會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共5 份),並分別給 付部分款項予被告等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存證信函 (核其真意應係以繕本送達為告知撤銷意思表示之意)。又被 告蘇文松及賴水成均已得標,竟拒為給付每期會金,被告蘇文 松以死會抵活會,不符抵銷要件,協議書計算內容錯誤,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且依
民法第74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57萬9,900 元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
⑴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吳阿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1 份協議書)應予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翁啟二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2 份協議書)應予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⑶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賴水成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3 份協議書)應予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⑷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沈美慧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4 份協議書應予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⑸原告於99年3 月26日與被告蘇文松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5 份協議書)應予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⑹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57萬9,900元。
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阿素、翁二、賴水成、沈美慧則以:原告主張民法第 92條之撤銷權為形成權,其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應屬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又原告系爭合會糾紛於99年1 月21日撰寫陳情函請 求王英明協助處理,王英明始自同年1 月27日起數次召集兩造 協調企圖消弭爭執,原告終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吳阿素、翁 二、賴水成、沈美慧分別簽立第1 份、第2 份、第3 份、第 4 份協議書。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吳阿素、翁二、賴水成、沈 美慧簽訂系爭協議書乃受王英明脅迫,惟未盡舉證之責,自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蘇文松則以:系爭合會於98年8 月間宣告倒會,原告經半 年多思考,始於99年3 月間主動撰擬第5 份協議書,經被告蘇 文松同意扣除利息、本金打折、分期償還等優惠,而於99年3 月26日簽訂,因原告自100 年1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其已於同 年2 月16日解除上開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7 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1 萬元,採外 標制,期間至99年11月20日,又於97年7 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 互助會,每會1 萬元,採外標制,期間99年11月20日(即系爭 合會),被告翁二、沈美慧、蘇文松僅參加96年7 月20日互 助會,被告吳阿素、賴水成則參加96年7 月20日、97年7 月20 日互助會等情,有系爭合會會單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 第7-8 頁)。
㈡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吳阿素簽訂第1 份協議書,約定以 積欠本金55萬8,200 元之7.5 折計算,分2 年期清償,99年2
月償還10萬元,99年3 月起至101 年2 月按月清償4,000 元, 101 年3 月清償餘款22萬2,650 元,被告吳阿素放棄追討利息 。原告同意向任職單位(即文山茶推廣中心,下稱推廣中心) 預支借款,並由推廣中心代為轉交。原告於99年2 月11日給付 10萬元予被告吳阿素,自99年3 月至100 年1 月期間均按月清 償4,000 元等情,有協議書、償還付款簽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見補字卷第16-17 頁、第19-24 頁、第26頁)。㈢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翁啟二簽訂第2 份協議書,約定以 積欠本金43萬7,000 元之7.5 折計算,分2 年期清償完畢,99 年2 月償還10萬元,99年3 月起至101 年2 月按月清償4,000 元,101 年3 月清償餘款13萬1,750 元,被告翁啟二放棄追討 利息。原告同意向推廣中心預支借款,並由推廣中心代為轉交 。原告於99年2 月11日給付10萬元予被告翁啟二,自99年3 月 至100 年1 月均按月清償4,000 元等情,有協議書、償還付款 簽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4- 15頁、第19-24 頁、 第26頁)。
㈣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賴水成簽訂第3 份協議書,約定以 積欠本金43萬7,000 元之7.5 折計算,分2 年期清償完畢,99 年2 月償還10萬元,自99年3 月起至101 年2 月期間按月清償 4,000 元,101 年3 月清償餘款13萬1,750 元,被告賴水成放 棄追討利息。原告同意向推廣中心預支借款,並由推廣中心代 為轉交。原告於99年2 月11日給付10萬元予被告賴水成,自99 年3 月至100 年1 月均按月清償4,000 元等情,有協議書、償 還付款簽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2-13 頁、第19-24 頁、第26頁)。
㈤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沈美慧簽訂第4 份協議書,約定以 積欠本金25萬元及利息48,000之7 折計算,99年2 月11日一次 清償17萬5,000 元。原告於99年2 月11日給付17萬元5,000 元 予被告沈美慧等情,有協議書、償還付款簽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補字卷第10-11 頁、第19頁)。
㈥原告於99年3 月26日與被告蘇文松簽訂系爭第5 份協議書,約 定原告自99月3 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按月清償3,000 元,分24期清償,101 年3 月20日清償餘款。原告於99年3 月 至99年11月按月清償3,000 元等情,有互助會協議書、償還付 款簽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8頁、第25頁)。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 民法第74條之情形而訴請撤銷等,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不當得利 57萬9,900元。被告則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是否因受脅迫而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㈡系爭協議書
是否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情形而無效?㈢原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而得請求撤銷之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受脅迫而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須任何方式,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協議 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 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王英明以原告若 不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遭被告等人提告,不僅工作不保 ,亦無法領取退休金等語為脅迫行為云云。惟縱使原告上開主 張屬實,被告在原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之情形下,對原告採取 刑事或民事訴追,乃被告主張權利之方法,本為法之所許,欠 缺不法性,不符脅迫之要件。又原告主張王英明告稱,原告倘 遭被告追訴,可能影響既有工作及領取退休金等語,縱然屬實 ,核其內容亦僅在分析原告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即使原告因而 慮及喪失工作及領取退休金之利益受影響,而與被告簽立系爭 協議書,亦為原告評估風險後所為決定,難認屬脅迫行為。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顯失公平,具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情形而 無效?
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乃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核本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 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 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 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系爭協 議書乃兩造為解決系爭合會之紛爭而擬定,並非被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且本件兩造經濟地位平等,系爭協議書內容復經兩 造磋商,自無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 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 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
,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 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之。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觀情事,且依系爭協議書乃減少 原告應清償之會款本金或減免利息,及原告更享有分期清償利 益等內容觀之,對原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乃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無受脅迫之情,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又系爭 協議書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定型化契約,原告亦不得依 該條規定主張無效。再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無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情形,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57萬9,900 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