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39號
TPDV,100,訴,183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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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林淑靖
訴訟代理人 蔡振昇
被   告 吳阿素
      翁二
      賴水成
      沈美慧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蘇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吳阿素沈美慧蘇文松之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其 餘共同被告翁二賴水成之住所既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 ,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外標制,期間至99年11月20 日,又於97年7 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1 萬元,採 外標制,期間99年11月20日(下合稱系爭合會)。因訴外人鄭 雅惠於96年8 月20日及98月3 月20日間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 競標並得標,並於原告交付各期會款後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鄭雅惠提起詐欺告訴在案。嗣訴外 人王英明以原告若不與被告等人簽訂協議書,將遭被告等人提 告,不僅工作不保,亦無法領取退休金等語為脅迫,原告甚感 害怕,而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吳阿素翁二賴水成、沈 美慧各簽訂「協議書」,於99年3 月26日與被告蘇文松簽訂「 互助會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共5 份),並分別給 付部分款項予被告等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存證信函 (核其真意應係以繕本送達為告知撤銷意思表示之意)。又被 告蘇文松賴水成均已得標,竟拒為給付每期會金,被告蘇文 松以死會抵活會,不符抵銷要件,協議書計算內容錯誤,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且依



民法第74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57萬9,900 元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
⑴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吳阿素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1 份協議書)應予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翁啟二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2 份協議書)應予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⑶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賴水成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3 份協議書)應予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⑷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沈美慧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4 份協議書應予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⑸原告於99年3 月26日與被告蘇文松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第5 份協議書)應予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⑹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57萬9,900元。
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阿素翁二賴水成沈美慧則以:原告主張民法第 92條之撤銷權為形成權,其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應屬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又原告系爭合會糾紛於99年1 月21日撰寫陳情函請 求王英明協助處理,王英明始自同年1 月27日起數次召集兩造 協調企圖消弭爭執,原告終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吳阿素、翁 二、賴水成沈美慧分別簽立第1 份、第2 份、第3 份、第 4 份協議書。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吳阿素翁二賴水成、沈 美慧簽訂系爭協議書乃受王英明脅迫,惟未盡舉證之責,自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蘇文松則以:系爭合會於98年8 月間宣告倒會,原告經半 年多思考,始於99年3 月間主動撰擬第5 份協議書,經被告蘇 文松同意扣除利息、本金打折、分期償還等優惠,而於99年3 月26日簽訂,因原告自100 年1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其已於同 年2 月16日解除上開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7 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1 萬元,採外 標制,期間至99年11月20日,又於97年7 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 互助會,每會1 萬元,採外標制,期間99年11月20日(即系爭 合會),被告翁二沈美慧蘇文松僅參加96年7 月20日互 助會,被告吳阿素賴水成則參加96年7 月20日、97年7 月20 日互助會等情,有系爭合會會單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 第7-8 頁)。
㈡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吳阿素簽訂第1 份協議書,約定以 積欠本金55萬8,200 元之7.5 折計算,分2 年期清償,99年2



月償還10萬元,99年3 月起至101 年2 月按月清償4,000 元, 101 年3 月清償餘款22萬2,650 元,被告吳阿素放棄追討利息 。原告同意向任職單位(即文山茶推廣中心,下稱推廣中心) 預支借款,並由推廣中心代為轉交。原告於99年2 月11日給付 10萬元予被告吳阿素,自99年3 月至100 年1 月期間均按月清 償4,000 元等情,有協議書、償還付款簽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見補字卷第16-17 頁、第19-24 頁、第26頁)。㈢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翁啟二簽訂第2 份協議書,約定以 積欠本金43萬7,000 元之7.5 折計算,分2 年期清償完畢,99 年2 月償還10萬元,99年3 月起至101 年2 月按月清償4,000 元,101 年3 月清償餘款13萬1,750 元,被告翁啟二放棄追討 利息。原告同意向推廣中心預支借款,並由推廣中心代為轉交 。原告於99年2 月11日給付10萬元予被告翁啟二,自99年3 月 至100 年1 月均按月清償4,000 元等情,有協議書、償還付款 簽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4- 15頁、第19-24 頁、 第26頁)。
㈣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賴水成簽訂第3 份協議書,約定以 積欠本金43萬7,000 元之7.5 折計算,分2 年期清償完畢,99 年2 月償還10萬元,自99年3 月起至101 年2 月期間按月清償 4,000 元,101 年3 月清償餘款13萬1,750 元,被告賴水成放 棄追討利息。原告同意向推廣中心預支借款,並由推廣中心代 為轉交。原告於99年2 月11日給付10萬元予被告賴水成,自99 年3 月至100 年1 月均按月清償4,000 元等情,有協議書、償 還付款簽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2-13 頁、第19-24 頁、第26頁)。
㈤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與被告沈美慧簽訂第4 份協議書,約定以 積欠本金25萬元及利息48,000之7 折計算,99年2 月11日一次 清償17萬5,000 元。原告於99年2 月11日給付17萬元5,000 元 予被告沈美慧等情,有協議書、償還付款簽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補字卷第10-11 頁、第19頁)。
㈥原告於99年3 月26日與被告蘇文松簽訂系爭第5 份協議書,約 定原告自99月3 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按月清償3,000 元,分24期清償,101 年3 月20日清償餘款。原告於99年3 月 至99年11月按月清償3,000 元等情,有互助會協議書、償還付 款簽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8頁、第25頁)。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 民法第74條之情形而訴請撤銷等,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不當得利 57萬9,900元。被告則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是否因受脅迫而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㈡系爭協議書



是否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情形而無效?㈢原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而得請求撤銷之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受脅迫而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須任何方式,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協議 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 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王英明以原告若 不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遭被告等人提告,不僅工作不保 ,亦無法領取退休金等語為脅迫行為云云。惟縱使原告上開主 張屬實,被告在原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之情形下,對原告採取 刑事或民事訴追,乃被告主張權利之方法,本為法之所許,欠 缺不法性,不符脅迫之要件。又原告主張王英明告稱,原告倘 遭被告追訴,可能影響既有工作及領取退休金等語,縱然屬實 ,核其內容亦僅在分析原告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即使原告因而 慮及喪失工作及領取退休金之利益受影響,而與被告簽立系爭 協議書,亦為原告評估風險後所為決定,難認屬脅迫行為。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顯失公平,具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情形而 無效?
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乃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核本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 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 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 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系爭協 議書乃兩造為解決系爭合會之紛爭而擬定,並非被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且本件兩造經濟地位平等,系爭協議書內容復經兩 造磋商,自無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 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 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



,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 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之。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觀情事,且依系爭協議書乃減少 原告應清償之會款本金或減免利息,及原告更享有分期清償利 益等內容觀之,對原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乃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無受脅迫之情,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又系爭 協議書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定型化契約,原告亦不得依 該條規定主張無效。再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無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情形,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57萬9,900 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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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