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張世興
被 告 石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九十九度簡上附民字第三
十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間因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即本 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八七九號民事執行事件,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 時四十五分前往本院辦公大樓二樓協商室進行協商,詎被告 竟於上時地,在協商室外不斷以「不要臉」、「我說你不要 臉!說你土匪啦!」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語辱罵原告, 更以「我求你張世興不要做這種虧心事,不要冤枉人、吃人 家的錢.....你騙我的權狀、騙我的印鑑證明幹嘛!」等虛 偽不實之言論毀謗原告。原告就上開情事已經提起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二七七號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九0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名,判處拘役 四十日,原告後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 簡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本案因而確定。被告之上 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從事地政士工作多年,亦身兼 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神井公司 )負責人,專營不動產仲介、物業管理及法拍屋代標等業務 ,亦為財團法人台北市都市發展促進會現任理事,被告所為 之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經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原 告之觀感及對其執業之專業信任程度,況被告並非第一次對 原告為妨害名譽之行為,原告原本同情被告年老無力,擔心 其因標購法拍屋為地下錢莊欺騙而淪為受害者,故降低仲介 費用且介紹銀行配合低利貸款,然被告竟不給付仲介費用以 及原告代墊費用,進而多次於不同場合辱罵原告,迄今仍無 悔意,甚至於相關之返還代墊款與給付服務費案件均已經判
決確定,被告仍不斷為不實之陳述以毀謗原告,綜上,原告 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以賠償原告所受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石神井公司服 務費及原告墊付費用,但判決不公,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 辱罵原告,而是述說原告之員工陳正章像土匪等語,而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石神井 公司簽訂「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由被告委託石神井公 司標購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北投區○○○路○段十八號房屋 ,嗣後石神井公司以被告尚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為由,提起 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三萬三千元與利息,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士小字第六六0號判決石神 井公司勝訴,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 ,上開判決因而確定。
(二)石神井公司另指定原告辦理登記業務,被告依約應負擔代 書費二萬九千五百元,加計原告為被告墊付之登記費等, 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被告僅給付 其中四萬元,原告就其餘款項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即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與利息,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士小字第四六九號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
(三)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廳及大門口,以「強盜、土匪、下 三濫、惡人」等語辱罵原告,經原告提起告訴,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四九號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 污辱罪名,判處拘役三十日,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 本案因而確定。
(四)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八 年度司執字第一0九八七九號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通知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前
往本院辦公大樓二樓協商室進行協商,被告竟於上開協商 室等候協商時,於該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協商室外以 「不要臉」、「我說你不要臉!說你土匪啦!」等語辱罵 原告,經原告提起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二七七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本 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九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名,判處拘役四十日 ,原告後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三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本案因而確定。
以上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士小 字第六六0號小額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小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八 年度士小字第四六九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六號刑事判決、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七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九0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各一 份為證。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斷以「不要臉」、「我說 你不要臉!說你土匪啦!」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語辱罵 原告,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經查, 兩造於上開時地對話如下「…被告:『拿去吃葯啦!看到就 有氣!』原告:『好,妳繼續講!』被告:『繼續講啊,沒 關係啊!』原告:『妳有幾間房子我就是要給你查封幾間房 子。』被告:『你封阿!封…。人在做天在看啦!壞事少做 點,許賢能和許其邦那麼會幹壞事,他並沒有好,許賢能遠 走他鄉到花蓮,許其邦…你不用笑你不用笑啦!不義之財吼 ,拿到吃不下啦!阿扁最會搶啦~搶那麼多,吃得下嗎?去 坐黑牢,頭上有神啦!』原告:『那在說妳那在說妳啦!』 被告:『說你啦!我哪那麼倒楣。我的本事,阿你有本事嗎 ?對不?要錢自己賺啦!不用這種骯髒手段啦!我沒有告你 捏!我沒告你捏!你自己出來對號入座,我有講你嗎?我有 叫你的名字嗎?我有叫你的名字嗎?用這種…用這種詐術在 騙人家的錢!』原告:『這就是叫妳不要隨便罵人!了解嗎 ?』被告:『罵啥?我是我是向你追訴!你們陳正章土匪! 我罵他什麼?騙人家的字紙(指不動產權利書狀)騙人家的 錢!說好十一萬說好好的,你…』原告:『你講大聲一點沒 關係。』被告:『我大聲一點,你不要臉!你不要得意啦! 頭上有神,你會有報應的啦!你不要得意啦!阿扁最會吃(
指吃錢),現在怎麼去坐黑牢,他總統最大,他多得意阿? …笑?高興成這樣…為了那幾萬元,高興成這樣!哈哈哈哈 ,吼~腳肖(台)看也看不起你!我一定要再告你啦!』原 告:『好,妳再告阿,沒關係。』被告:『對,我要再告你 !』原告:『沒關係』被告:『不要臉!我只給你四萬元, 剩下的沒給你,這種話你也敢說!』原告:『那你再講沒關 係,繼續講』被告:『我說你不要臉!說你土匪啦!』原告 :『好,你再繼續講!』被告:『你再錄音還是一樣啦!還 是那些話啦~陳正章怎麼不敢過來?』原告:『今天十二月 十七日,現在時間早上十點四十五分,我現人在臺北地方法 院,要來協商。妳再講沒關係!』被告:『要來協商阿,我 求你吼,我求求你張世興不要做這種虧心事!好不好?不要 這樣冤枉人、吃人家的錢!好不好?虧你還大學生,身受高 等教育,你吃我這個沒工作不識字的人,你有公德心嗎?』 原告:『妳再繼續講沒關係。』被告:『講阿,阿我就是這 樣講阿!講就是講就是講阿,我在怕什麼!法官我也是這樣跟 他講!你搶我的字紙(指不動產權利書狀)要幹嘛?搶我的印 鑑證明要幹麻』原告:『妳不是我…』原告:『對阿!你陳 正章來…』(此時適逢本院亥股司法事務官從協商室內出來 制止被告後,她才稍微停止謾罵。)被告:『…噁心,沒道 德啦』」,業據本案刑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 、錄音譯文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為證。被告雖辯稱前揭言語 均係在講陳正章云云,然譯文既已明確記載如前述,被告在 對「陳正章」表明評價時,均會表明「你們陳正章」、「他 」,則其復對在場之原告明確指明謾罵對象為「『你』不要 臉、『你』土匪」時,顯然指稱對象為原告無疑,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我大聲一點 ,你不要臉!你不要得意啦!…」、「我說你不要臉!說你 土匪啦!…」等語謾罵原告,應為事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本院協商室外、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 以上開言語謾罵原告,衡之社會通念,足以貶抑社會上對於 原告之個人評價,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 法文之規定與說明,應屬有據。
六、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據此,本院爰審酌被告對於兩造已經法院判決之民事 糾紛,前曾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廳及大門口,以「強盜、土匪、下 三濫、惡人」等語辱罵原告,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三十日,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二五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被告不知反省, 仍再度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情節非輕,以及原告為地政士 ,被告前亦為地政士,目前雖無職業,但因名下有不動產而 有租金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以十萬元為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十萬元及自一百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之判決,是兩造雖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已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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