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49號
TPDV,100,訴,1749,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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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陳榮展
      楊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
被   告 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董事名單中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彼等確曾投資被告,為被告之股東,惟彼等並未經被告股東 會選任為董事,卻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實則彼等從未參與 被告任何事務,亦不知被告財務狀況,彼等因遭登記為被告 之董事,而遭財政部限制出境,嚴重影響彼等之權利,惟彼 等既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 必要等語。
㈡聲明為: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董事名單中塗銷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 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 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經登 記為被告之董事,然原告主張伊並未經被告股東會選認為董 事,但因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而經財政部以96年11月29日 台財稅字第0960092445號函認定其為被告清算人,而課予限 制出境之處分一結,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則原告與被告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 延續至目前,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 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 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 2條第1、4項及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彼等 經登記為被告董事,核與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 見本院卷第20-21 頁)。惟證人即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王百盛 到庭結證稱:伊於87年間入股被告,88年間經股東會選任為 董事,惟隔年被告即倒閉,自此未再召開股東會;原告於88 年股東會中並未被選任為董事,而於89年召開董事會時,董 事長吳俊國提及要增加兩席董事,伊遂建議吳俊國去找原告 ,然吳俊國是否有與原告聯繫,伊不清楚,伊係於嗣後查看 被告之登記資料方知悉原告被登記為被告董事;原告擔任董 事並非透過股東會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 頁),足證 原告確實未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顯見被告之相關登記 事宜,核有與事實相悖之處,原告主張彼等未經被告股東會 選任,即遭登記為被告董事一節,應非虛妄,兩造間並無董 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彼等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 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387條第1 項、第391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之登記 及認許辦法第15條亦著有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 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現仍經登記為被告董事,將 致原告可能因此遭受不利益,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向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董事名單中塗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董事 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董事名單中塗銷,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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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