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20號
TPDV,100,訴,1720,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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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陳福金原名陳青木.
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複 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
被   告 黃淑珠
      陳奕如
      陳奕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百四十五號十二樓之二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富藏於民國97年7月2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1082地號土地上之建號4727號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5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至98年7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即寄發存證信 函予陳富藏表示租約已到期,不再續租,陳富藏收到存證信 函後,迄今仍拒不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屋原係原 告與訴外人陳綺華陳月卿、陳又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為6分之1、3分之1、3分之1、6分之1,嗣陳月卿去世 ,其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由陳綺華繼承,陳綺華應有部分比 例由3分之1增為3分之2,而系爭房屋現為陳富藏與配偶、子 女即被告黃淑珠陳奕如陳奕嘉占有使用中,並無正當占 有權源。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富藏與原告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前 ,陳富藏與被告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數十年之久,陳綺華陳月卿並簽立共有物管理使用同意書,同意陳富藏與被告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至120年7月20日止,且被告黃淑珠陳奕如



現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僅由訴外人陳富藏及 被告陳奕嘉占有使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房屋原係原告與陳綺華陳月卿、陳又嘉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分別為6分之1、3分之1、3分之1、6分之1,嗣陳 月卿去世,其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由陳綺華繼承,陳綺華應 有部分比例由3分之1增為3分之2之事實,並有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㈡原告前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陳富藏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403號及本 院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759號判決准予對陳富藏之請求, 並駁回對被告三人之訴確定之情,有前開98年度北簡字第31 403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75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至74頁)。
㈢被告陳奕嘉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黃淑珠陳奕如現有無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黃淑珠陳奕如現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⒈被告黃淑珠陳奕如辯稱其等現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查 被告黃淑珠之戶籍地址雖係設在臺北市○○區○○路265號 房屋,而未在系爭房屋設籍,此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21頁),惟被告黃淑珠與其訴訟代理人陳富藏係夫妻關係 ,亦有前揭戶籍謄本可考,且訴訟代理人陳富藏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亦自承被告黃淑珠係在前述臺北市○○區○○路房屋 及系爭房屋兩邊居住(見本院卷第83頁),是堪認被告黃淑 珠現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⒉查被告陳奕如之戶籍地址係設在系爭房屋,此有戶籍謄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陳奕如雖辯稱其業已出嫁,並 搬離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無任何個人物品,戶籍隨後會遷 出等語,惟被告陳奕如既將戶籍設在系爭房屋,可推定被告 陳奕如仍住居於系爭房屋,則被告陳奕如復未舉證證明其業 已搬離系爭房屋,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奕如現仍有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次按共有物 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苟 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即應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判 決要旨可參)。
⒉查被告提出經陳綺華陳月卿簽名之「共有物管理使用同意 書」,其上記載:「同意陳富藏黃淑珠陳奕如陳奕嘉 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20年7月20日止就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4727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臺北市○○○路 ○段245號12樓之2)共同管理、無償使用並負擔管理費用。 」,有該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參諸證 人陳綺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原告、陳又嘉是姊弟關係, 共有物管理使用同意書係伊所簽署,陳月卿在其上簽名時, 伊也在場,伊與陳月卿同意陳富藏可以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陳又嘉知道有簽署共有物管理使用同意書這件事情,但陳又 嘉有無同意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堪認 共有物管理使用同意書為真正。
⒊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與陳綺華陳月卿、陳又嘉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分別為6分之1、3分之1、3分之1、6分之1,嗣陳 月卿去世,其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由陳綺華繼承,陳綺華應 有部分比例由3分之1增為3分之2之事實,詳如前述,而觀之 前開共有物管理使用同意書,係同意陳富藏與被告共同管理 、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性質屬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揆諸前揭 說明及規定,除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之使用 管理,另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外,若欲供與被告無償使用系爭 房屋,則須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始得 為之。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有 分管契約存在,且前開共有物管理使用同意書,僅有系爭房 屋共有人陳綺華陳月卿簽署同意,而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為3分之2,並未逾3分之2,故必須加上共有人數過半數 之條件始可,然共有人原告及陳又嘉並未簽署前開共有物管 理使用同意書,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及陳又嘉同意前開 共有物管理使用同意書之內容,是堪認共有人數並未過半數 ,不合於前揭民法規定,則系爭共有物管理使用同意書依法 不生效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共有物管理使用同意書辯 稱其等取得正當權源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絕返還系爭 房屋云云,實屬無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金額 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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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