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汪大成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
陳雅美
被 告 林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葉智圖在大陸地區上海巿合夥經營上 海鴻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鴻綺公司),被告受僱於上海 鴻綺公司擔任經理,因管理不善導致上海鴻綺公司損失人民幣 19萬元,遂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賠償上海鴻 綺公司之損失,並書立欠條承諾於兩年內分期向原告及葉智圖 清償人民幣19萬元,惟迄未清償。上海鴻綺公司已將對於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及葉智圖,葉智圖並同意由原告行使該債權等 情。依欠條、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辯稱:被告受僱於上海鴻綺公司擔任銷售水果及收取貨款 工作,97年9月間因所收貨款暫放於宿舍遭竊,擔心工作不保 ,故簽下承諾書及欠條,想以兩年之部分薪資彌補。詎原告於 數日後將被告解雇,且未付遣散費,被告頓失經濟來源,打零 工度日,致無資力清償。上海鴻綺公司應先支付被告遣散費, 並釐清被告就失竊款項應分擔多少責任,待被告另覓得工作時 再為清償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葉智圖在大陸地區上海巿合夥經營 上海鴻綺公司,被告受僱於上海鴻綺公司擔任經理期間,因管 理不善,失竊人民幣19萬元,被告遂於97年12月25日書立承諾 書表示:「本人林柏信是中國上海鴻綺貿易有限公司經理,因 本人管理不善,導致公司貨款人民幣19萬元整被盜竊。本人願 意賠償中國上海鴻綺貿易有限公司的損失人民幣19萬元整,並 承諾在兩年內分期向中國上海鴻綺貿易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項
…」及書立欠條表示:「本人林柏信…欠葉智圖及汪大成兩人 共計人民幣19萬元整,本人承諾在兩年內分期向葉智圖及汪大 成還清上述款項人民幣19萬元整」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6、2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上海鴻綺公司已將對於 被告之人民幣19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及葉智圖,葉智圖並同意由 原告行使該債權等情,依欠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人民幣19萬元,自非無據。被告雖辯稱:上海鴻綺公司應先支 付被告遣散費,並釐清被告就失竊款項應分擔多少責任等語, 惟被告既已就失竊貨款一事承諾賠償上海鴻綺公司之損失並給 付原告與葉智圖人民幣19萬元,自不得再以被告不應就失竊貨 款負全部責任為由而拒絕給付;至於被告是否得請求上海鴻綺 公司給付遣散費,核屬另一法律關係,被告亦不得以上海鴻綺 公司未先付遣散費為由而拒絕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依欠條及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 民幣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36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