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林岱怡
被 告 汪誠
游世昌
游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約定事項(五)約 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二、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更名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 第09600439220號函可憑,故本件以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對汪誠、游世昌、游世忠聲請發 支付令令,因汪誠收受支付命令後即聲明異議,故其部分已 視為起訴,惟游世昌、游世忠未能於三個月內送達支付命令 ,故該部分支付命令已經失效,嗣經原告另於100年1月3日 具狀追加請求游世昌、游世忠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其請求基 礎事實乃係同一,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游世昌、游世宗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游世昌於87年8月7日邀同被告游世忠 、汪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其中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自87年8月7日起至94年8月7日止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息8.63%按月計付利息,利率機動 調整之,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游世昌未依約繳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游世 忠、汪誠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汪誠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借據連保人欄 確實為其所簽署;被告游世昌、游世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利息明 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游世忠、游世昌 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汪誠雖以異議狀表明難處,惟亦不否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世忠、汪誠為被告游世昌向原告 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1萬68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50 元,共計為1萬6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