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陳興忠
被 告 傅金富 原住花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借貸契約 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 ,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另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 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合併,華 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並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66萬元,並約定自93年9月6日至98年9月6日止 ,貸款期數共為60期。而依雙方約定書之約定,依年息9% 按月計付利息,利率機動調整之,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另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電腦帳戶畫面(以上 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 ,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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