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46號
TPDV,100,訴,1646,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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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CONCORD W.
法定代理人 蔡舜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余阿治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 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 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及同 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而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 核定之,即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 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之範圍內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 超過其約定,為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第二審及第三 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 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 事務所及營業所,為保全被告之利益,避免將來訴訟終結命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時之執行上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為外國法人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公司設立地址為「13512 ImperialHigh way Santa Fe Springs, CA」,並非本國地址,堪認原



告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原告雖稱:被告於提 出答辯狀前,並未聲請命原告就訴訟費用供擔保,故已 就此部分為捨棄云云,惟被告曾於提出答辯狀前之100 年4月1日即具狀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見本院 卷第60頁),並於同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表明 於本院就訴訟費用命供擔保前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74 頁背面),是原告所辯,即難認可採,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項規定,被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應予准許。
(二)經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萬6000元,以起 訴時即100年2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29.62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2萬4812元(計算 式:146000X29.622 =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應徵4 萬3867元,又其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第二、三審之裁 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而本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 均為6萬5800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不得逾 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12萬9744元(計算式:000 0000元X3%=129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 26萬1344元(計算式:65800元X2+129744元=261344元 )為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茲依首揭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 則駁回其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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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