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詹蜀武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賀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九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小段第六四七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百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計算之款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就主文第1項所示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就主文第2、3項所示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及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0年5月24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就此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利息,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696地號土 地上之第64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00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自97年9月間起即無權 占用並在該處設籍迄今,雖然之前原告曾就系爭房屋與訴 外人林滿成立買賣契約,但因故原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 亦未點交,房屋亦係交由訴外人詹素玉代為管理,並未曾
同意交由被告使用,原告猜測或係因訴外人林滿與被告之 養父即訴外人賀勝龍間又有轉賣系爭房屋之糾紛,致系爭 房屋曾經被告聲請為假扣押在案,但此糾紛與原告並無關 ,且與原告有買賣交易者亦為訴外人林滿,仍與被告無任 何關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仍無正當法律權源,為此依民 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被告並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其占用後之97年10月19日起 迄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得,因系爭房屋之面積為9.5坪(計算式:31.4平方 公尺×0.3 025=9.5坪),而依591出租網所刊登之鄰近 房屋、面積為12坪房屋之每月租金數額約為10,000元為租 金衡量標準,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屋之租金以每月50,000元 計算,應屬合理,關於原告所請求被告遷入後之97年10月 19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0年1月18日止,其應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35,000元(計算式:5,000元 ×27個月=135,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亦應每月給 付其50,000元之不當利得。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66年10月3日迄今均為其所有,卻自97 年9月間遭被告涉及該址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致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因之,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復難認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三、進而: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 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如前述,被告既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且已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造 成損害,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以原告遭佔用期間所受無法使用之損害,或以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 而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應賠償或返還原告者,應 得以相當於租金之方式予以計算。
(二)其次,關於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計算標準,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房屋鄰近房屋之租金行情,謂系爭房屋 之每月租金至少亦可達5,000元,並提出591租屋網租金查 詢資料1份供佐,惟因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屬土地法第97 條 所規定之城市地方且又屬住宅用途,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影本1份可參,應有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城市地方房屋 租金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所主張租金數額又已逾土地法第 97條所規定之城市地方租用房屋租金上限額(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其主張以前開數額作為計算被告應賠償數 額之依據,於法尚有未合,則就此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 當得利,仍應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定之。進而,本院參 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屬臺北市萬華區,生活機能方便,交 通便捷,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附近房屋之出租資料等供 佐,本院依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 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而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房屋所坐落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之年息7%計算較為允當。是以, 依附表編號⒈所示標準計算後,關於原告所請求自97年10 月19日起至100年1月18日止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不當得 利數額共計為47,353元(24,859元+22,494元=47,353元 ),是原告在此數額內之請求,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00年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所 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款,則應以前述附表編號⒈之標準 為計算,並以原告所主張之每月50,000元範圍為限(即附 表編號⒋所示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353元及自10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0年2月6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依附表編號4所 示內容計算之不當得利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至於原 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逾前開數額之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⒈系爭房屋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每月租金計算標準為:【《系 爭土地總面積98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16/12,470×當 年期申報地價》+房屋現值】×7%÷12。
⒉97年10月19日起至98年底:
⑴【《982平方公尺×116/12,470×該年度申報地價(33,700 元×80%)》+房屋現值49,200元】×7%÷12=1,724元 ⑵1,724×(14+13/31月)=24,859元⒊99年1月1日迄100年1月18日止:
⑴【《982平方公尺×116/12,470×該年度申報地價(35,200 元×80%元》+ 49,200元】×7%÷12=1,788元 ⑵1,788×(12+18/31月)=22,494 元⒋100年2月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標準所計算數額且未逾50,000元之不當 利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