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林金正
訴訟代理人 林金淑
被 告 賴金鈴
涂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金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涂清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金鈴於民國99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 翻越原告位於臺北市○○街133號住宅之圍牆,再由房屋 外牆上冷氣孔之氣窗侵入房屋,竊取原告父親林錫湖遺留 之金飾一批(包含金銀紀念幣、金戒指、金項鍊、小金元 寶)、洋酒60餘瓶、茶葉100多盒、字畫數幅(包含陳立 夫贈與之字畫1幅、書法家王王孫字畫1幅、汪道淵字畫1 幅、謝東閔字畫1幅)、林錫湖印鑑章1顆及書籍1批(含 民法總則、變態刑罰史、戰爭史、中央警官學校學員手冊 及校友通訊錄、資治通鑑今註等6本)等諸多財物後,以 紙箱和米袋盛裝放置於前開住宅外路樹下,並以電話通知 被告涂清順前來搬運。被告涂清順旋駕駛騎所有之車牌號 碼為1220-YS自用小客車前來,被告二人共同將前揭竊得 贓物盛裝之紙箱及米袋置於車上,由被告涂清順駕駛、被 告賴金鈴騎乘機車隨行在後,一同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 下之跳蚤市場,由被告賴金鈴販售前開竊得贓物,予以變 賣得款80萬元。迨99年1月30日下午被告賴金鈴復以電話 通知被告涂清順在福和橋下會面,被告賴金鈴除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0元予被告涂清順外,另將尚餘未出售之 贓物全數交付被告涂清順保管,被告涂清順將之置於其大 安區○○○路168號住處,復於不詳時間將未售出贓物其 中之洋酒10餘瓶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出售變 賣得款11,000元。後為警據報於99年4月7日查獲,並於被
告涂清順住處搜索扣得尚餘之贓物(含林錫湖印鑑章、民 法總則、變態刑罰史、戰爭法、中央警官學校學員手冊及 校友通訊錄、資治通鑑今註、汪淵道字畫1幅、謝東閔字 畫1幅、雪莉酒2瓶),然因某些物品保存年代久遠,購買 憑證已不復留存;或因某些物品具紀念價值,有不凡意義 ,均無法確定現今市價若干,惟參以被告賴金鈴於警詢調 查時陳述其變賣贓物得款80萬元,及被告涂清順變賣洋酒 得款11,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金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涂清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0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伊只是拿被告賴金鈴不要 的東西而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金鈴於 99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夜間侵入住宅竊取原告所有財物, 被告賴金鈴並請被告涂清順協助搬運,由被告涂清順將贓 物載送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變賣,被告賴金 鈴變賣部分贓物得款80萬元後,其餘贓物則交付被告涂清 順,嗣由被告涂清順再將其中洋酒10餘瓶於上開地點變賣 得款11,000元,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情形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就被 告賴金鈴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涂清順收 受贓物部分陸月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附 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賴金鈴竊 取原告所有財物後,由被告共同將贓物搬運至跳蚤市場, 被告二人並變賣之,致使原告無法取回被竊物品,則就搬 運贓物部分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確有共同 實施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幾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2項、第215條亦分別有明文。被告二人應就原告損 失之財物,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依前開 條文規定,被告二人本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原物予原告之 責任,惟被告二人既已將大部分贓物變賣出售,則顯已無 法回復原狀,是故應以金錢賠償損害。被告賴金鈴於刑事 程序自稱變賣贓物得款80餘萬元,而被告涂清順則將洋酒 變賣得款11,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11,00 0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而本件民事準備狀㈠係於100年5月23日分別經 被告賴金鈴住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涂清順親自簽收,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60、62頁),則 原告請求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