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羅一鳴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周毓貞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91、791-1、 792、792-11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中正區○○○路 24號1樓、2樓及地下室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 母親孫光華(歿)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 ,所有權狀當然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照顧父親羅邦達(99年 4月25日歿)生活,曾開立證明書一紙,同意系爭不動產交 由羅邦達管理使用收租,並同意羅邦達隨時得以過戶。然羅 邦達並未過戶,其辭世後,系爭不動產及其權狀自仍為原告 所有,但原告遍尋不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經向台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遭被告提出異議,始知系爭不動 產登記權狀為其持有,原告請被告返還,被告卻置之不理, 故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91地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里○鄰○○○路24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69 北地股字第008422號);及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791、792地號(建號28701、28702、28703)即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24號地下室(權狀字號:69北地股字第004251 號)、24號(權狀字號:69北地股字第004252號)、24號2 樓(權狀字號:69北地股字第004253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為羅邦達之配偶,系爭不動產為羅邦達 所有,原告僅為信託名義人,故所有權狀為羅邦達之遺產之 一。嗣羅邦達逝世,被告為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系爭不動 產及其所有權狀均屬羅邦達之遺產,被告依據羅邦達之遺囑 執行時,持有所有權狀依遺囑辦理繼承事宜,並非無權占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訴外人羅邦達之子;被告則為羅邦達之配偶(為原告 之繼母)。羅邦達於99年4月25日去世。
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
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被告持有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為訴外人羅邦達所有,僅信託登記 在原告名下而已。經查,被告稱:原告於81年4月23日曾簽 署證明書,證明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惟全係 羅邦達出資購買,僅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非原 告所有,原告願隨時返還羅邦達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楊嘉中律師證 實確曾見證上開證明書,原告亦自認確有簽署上開證明書之 事實。原告雖稱該證明書是為安撫羅邦達而簽立云云,惟觀 諸上開證明書明確記載系爭不動產乃羅邦達出資購買,非原 告所有,僅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並無文義模稜或用語 晦澀不明之情況,且特地請楊嘉中律師見證而書立該證明書 ,衡諸原告為醫師之智識程度,應不致不知上開證明書有其 法律上之意義,顯然原告當時確係慎重並出於真意而書立該 證明書且欲其發生法律效果。至證人即原告之女羅懷慈證稱 :祖父母曾表示系爭不動產是我父親的等語(本院卷第71至 73頁),證人即原告之妹羅鳳鳴證稱:原告簽署前揭證明書 只是為了讓父親安心,是楊嘉中律師建議我們這麼做,楊律 師沒有告訴我們這麼做的法律效果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 ),與前述證明書之客觀文義或社會常情不符,且無其它客 觀證據可以支持,自難以採信。復徵諸原告自承:在羅邦達 過世前,系爭不動產是由羅邦達管理,房租由羅邦達收取, 所有權狀亦放在訴外人羅邦達居住之愛國東路老家等情,又 依卷附經公證之系爭不動產租約(本院卷第43至46頁),出 租人雖係原告,但由羅邦達代理,足見系爭不動產前確由羅 邦達管理、收益,益證羅邦達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 人無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為訴外人羅邦達所有,羅 邦達去世後,系爭不動產即為羅邦達之遺產,非原告所獨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返還於伊一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