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官小琪
被 告 謝天意即謝蕭素花.
謝明剛即謝蕭素花.
謝明宏即謝蕭素花.
謝雅惠即謝蕭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謝蕭素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蕭素花與原告既 已於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蕭素花(已歿)前於民國 9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4 年1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87 5%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1日繳付,自97年1 月13日起共分204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 金及利息,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謝蕭素花未依約攤還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謝蕭素花於96年9 月3日死亡,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六字 第57440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部分本金後,被告 等人僅清償部分本金並繳納利息至99年9月14日,其後均未
還款,尚積欠979,289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4人 為謝蕭素花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僅其中被告謝明宏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被告依法於繼承謝蕭素花 之遺產範圍內,仍應就謝蕭素花所遺債務付清償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被告謝明宏既已對謝蕭素花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依修正 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其餘被告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 承。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11月3日桃院永97司執六字第57440號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約定書、謝蕭素花繼承系統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5月1日桃院永家日96年度繼字第12 4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5月1日桃院永家日96年度繼字 第1206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經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蕭素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0,830元(裁判費10,680元、登報費15 0元,合計10,83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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