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59號
TPDV,100,訴,1059,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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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周珍儀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蕎蔓
被   告 全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傳隆
訴訟代理人 陳鈺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4月5日向訴外人天達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達公司)及被告國碁公司購買坐落臺 北縣新店市○○段第200、200-12、207-2等地號土地上,預 定由天達公司興建之「森林童話第2期」A棟房屋及其基地持 分,嗣賣方無法履約,經原告解約後,並分別於98年11月10 日及99年8月18日對天達公司及國碁公司同時或分別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均經分別於98年12月25日及99年9月27日確定 在案。原告於99年9月3日查得原登記於國碁公司名下臺北縣 新店市○○段第2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竟係於98年1月 8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脫產而移轉與被告全藝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全藝公司)。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國碁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 113條及第114條之規定,請求全藝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 原因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國碁公司、全藝 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全藝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1月8日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二、被告全藝公司則以:全藝公司與國碁公司間之不動產信託契 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5欄第2點就信託當事人之約定 「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土地委託人即將來土地受益



人(即國碁公司)。」,由此可知,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契 約,締結系爭信託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將回歸於委託人,未 損及委託人債權人之利益,因此全藝公司與國碁公司締結系 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並非惡意脫產,未合於信託法第6條賦予 委託人之債權人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且國碁公司之財產,於 範圍方面,因全藝公司本於信託契約之續建行為而擴大,至 於價值方面,亦因信託財產之房屋嗣後將取得使用執照及完 成第一次保存登記而使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大幅提昇,因而可 認定國碁公司之總體財產,因系爭信託行為而增加,進而可 增加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機會,是依系爭信託契約並未害 及委託人國碁公司之債權人之債權。又國碁公司於97年5月 原已發生營建資金週轉困難,難以繼續營運之情事,進而可 認當時國碁公司之全體債權人均有難以受償之虞。斯時係因 訴外人陳鈺璇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予國碁公司, 而令國碁公司得以繼續營運,換言之,若國碁公司當時未能 與陳鈺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國碁公司至今恐已停止營運 ,其全體債權人受有清償之能性顯然較現今更低。惟陳鈺璇 為確保其借款債權得以受償,故於借款時,同時以國碁公司 需與全藝公司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為其借款之條件,是可認 系爭信託行為係國碁公司存續至今不可或缺之要素,亦因系 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令其債權人至今仍有受 償之機會,足徵系爭信託行為並未詐害債權。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對天達公司及被告國碁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98年11月12日發給98年司促字第31061號支付命令 ,經於98年12月2日送達,業於98年12月25日確定。(二)系爭土地為國碁公司所有,於98年1月6日信託移轉與全藝 公司,並於同年月8日完成信託登記。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 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 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 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



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 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 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 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 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 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方足當之,非謂只要其信託行為有 影響部分債權人之權利,即遽認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而得行使此撤銷權者,應以委託人之債權人為限。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國碁公司與全藝公司間之上開信託行為損害及 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 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13條及第114條代位國碁公司塗銷信託移轉登記等語 ,經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 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並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依被告國碁公司與被告全藝公司所為之信託契約第1條、 第4條、第7條約定:「信託目的:信託財產開發、管理、 經營、收益。」、「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 目的完成(興建完成、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支付 地價稅)之日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 屬人:委託人。」,有信託契約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55頁背),故本件為自益信託契約,委託人雖然喪失信託 原本財產之所有權,然取得受益權,如果受益權為委託人 享有,總財產即未減少。且自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以 觀,該契約之目的,係為管理處分被告國碁公司之不動產 ,以完成未完工之地上建物興建,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 已移轉登記予全藝公司所有,然衡諸常情,若系爭土地上 之未完成建物,因全藝公司續建行為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 第一次建物登記,則系爭土地之價值即市場上之交易價格 亦將大幅提昇,而其利益仍歸屬於委託人即本件被告國碁 公司,而使國碁公司之總體財產因信託行為而增加,進而 可增加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機會。故依被告所訂立之系 爭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尚難遽認被告簽立該信託行為即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二)原告雖援引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系爭 另案判決),指稱全藝公司於該案經認定為國碁公司墊付 款項,其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行為更顯然有利於全藝公



司而不利於原告,故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已使原告債權限於 清償不能或困難及遲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 系爭另案判決中,該案被告國華公司、國碁公司、全藝公 司於97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由國華公司、 國碁公司將國華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212地號 土地及其上國碁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含已興建完成及將來 繼續興建部分)信託予全藝公司,觀諸該信託契約第3條 約定雖為自益信託契約,但該信託契約第6條之約定「... 三前項信託專戶運用範圍:㈠優先清償甲方(被告國華公 司)於本專案成立前向台灣中小企銀土地融資貸款2,990 萬的本息及乙方(被告國碁公司)應付之建築融資借款2, 900萬本息所開立之應付票據明細...」,前開所稱之融資 借款乃「被告國碁公司向被告全藝公司訴訟代理人陳鈺璇 個人之借款」,被告國碁公司僅以支票擔保,則陳鈺璇對 於被告國碁公司之票款債權,尚無優先清償之權利,卻因 系爭信託契約之締結,取得優先清償之權利,爰認定該信 託契約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等語。然系爭另案判決既 尚在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並非為確定判決,且觀諸本件 信託契約中,並無如前案該信託契約中優先清償特定債權 人之約定,而為單純自益信託之約定,是可知縱如全藝公 司所稱為確保訴外人陳鈺璇對國碁公司之債權,而使國碁 公司與全藝公司簽訂本件信託契約,若信託目的達成而消 滅後,利益仍歸屬於國碁公司,與系爭另案判決認定之事 實尚屬有間,自不得以此論斷國碁公司與全藝公司於本件 簽訂之信託契約亦獨厚於訴外人陳鈺璇債權之滿足,而有 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之信託行為,客觀上雖係將被告 國碁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全藝公司之名下 ,然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即全 藝公司所為處分或管理系爭土地之利益,於信託關係消滅 後,均歸屬於委託人即國碁公司所有,即原告所享有得供 清償債務使用之財產價值,並未因系爭信託行為而減少, 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亦未損害原告之普通債權人之權利,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有害於原告之權利 ,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 人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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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