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19號
TPDV,100,訴,1019,2011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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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劉育玲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敦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年二月九日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四號三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30萬股,占被告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民國100年1 月28日,原告突接獲100年2月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之傳真文件,經進一步調查,始知系 爭股東臨時會為股東林敦煌於99年12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申請自行召集,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100年1月17日府 產業商字第09991177610號函核准,然該核准,已經臺北市 政府商業處以100年3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1540300號函撤 銷,是林敦煌於100年2月9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 司法第173條第4項少數股東有權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規定並不 符合,林敦煌為無召集權利人,其於100年2月9日召開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並不成立,爰依法訴請確認。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備位之訴:被告公司股東呂永順蔡儀彬原分別持有股份30 萬股及5萬股,惟渠等2人於99年8月1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為 拋棄股權及股款之表示,另被告公司股東吳月盆原持有股份 10萬股,惟其於97年10月14日將持有之股份全部轉讓予原告 。呂永順蔡儀彬拋棄之股份即有35萬股,而持有50萬股份 之原告並未到場,是林敦煌於100年2月9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臨時會,出席股東顯未逾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有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於10 0年2月9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日曾到現場,並當場就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符合民法第56條規定,爰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



並聲明: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 184號3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30萬股,並經選 任為董事長,林敦煌於100年2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1 段184號3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臨 時會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 卷第17、22、47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因股份 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 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 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 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 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 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 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 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另股東會 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 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 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查:林敦 煌於99年12月2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重新改選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91177610 號函核准,惟臺北市政府業於100年3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 10081540300號函撤銷前開核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 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處分,臺北市政府 100年3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1540300號函行政處分並已確 定,此有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見卷第18、19 、21、59、84頁),是林敦煌於於100年2月9日召開之系爭 股東臨時會,乃一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欠缺股 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故原告於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公司 於100年2月9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即無探究備位之訴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9日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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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