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戴家富
被 告 戴棟廷
輔 助 人 葉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規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說明,應 由被告住所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路 ○ 段 87 號之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