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一九九九號),嗣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四號)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因其係址 設臺北市○○○路○段十一號十一樓浪漫巴黎歌唱城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陳櫻蘭並未受僱於浪漫巴黎歌唱城,亦未支領浪漫巴黎歌唱 城之薪資或報酬,竟於八十七年初某日,提供營利事業浪漫巴黎歌唱城及負責人 甲○○之印章,命不知情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之會計人員負責繕製,虛列陳櫻蘭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受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共同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兼具有商業會計 法之會計憑證性質)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本院由以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告訴人陳櫻蘭之指訴:證明陳櫻蘭並未在浪漫巴黎歌唱城工作及支薪之事 實。
(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證明被告製作該項憑單之事實。 (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人陳櫻蘭八十六年 度未申報核定)一件:證明被告向稅捐機關申報給付陳櫻蘭薪資之事實。 (五)浪漫巴黎歌唱城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一份:證 該二年度浪漫巴黎歌唱城之稅務申報情形。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 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又「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 及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 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罪,又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他人無 實際工作領有薪資,尤將此不實之事項,據以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稅扣繳憑單上,並持以申報稅捐,兩罪間既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自應逕 以商業會計法上之罪論之,毋須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需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似有誤會,附此
敘明。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雖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法第三條,對於 本件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未更改,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