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341號
TPDV,100,聲,341,201106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鄭鈞元
相 對 人 陳王彩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一開始後,除 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執 行之事由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 ,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簡字字第85號判決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2萬5000元,並准相對人得假執行 。相對人乃據以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208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對雇主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惟該薪資債權為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為此,請求訴訟確定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5120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簡字第85 號 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提起上訴,惟聲請人並非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 人聲請於前開訴訟確定前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208號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1/1頁


參考資料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