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0號
異 議 人 李肅
相 對 人 林智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5月23日100年度存字第130
5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雖相對人曾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以太平 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向異議人表示其向異議人及其他部分 共有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869、870、875、880、 884、886、888、889、910、911、912等地號之11筆土地達 40年,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28元,歷來均統由李東 昇受領上開租金,因其於給付98年第2期及99年第1期租金時 ,異議人與其他共有人拒不受領,故以存證信函檢附用以支 付上開租金之匯票寄予異議人,並以異議人將該匯票退還, 認異議人有受領遲延之情,而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上開租 金數額全數提存至法院。惟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曾於100年3 月24日以秀水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共同函覆相對人,否認曾 委託第三人李東昇為管理人代收租金,並表示第三人李汝舟 、李長根均已亡故,相對人應提出向共有人等承租系爭耕地 三七五租約書及承租之地號、承租面積、租金之收據,向管 轄之主管機關調解租佃爭議,但仍於100年5月25日收受本院 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通知書。又兩造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869、888等地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 存在仍爭議不休,真相未明,本院提存所關於相對人對於其 所承租之土地忽稱11筆又忽稱2筆,及二者租金金額竟然相 同,互相矛盾,提存所准許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法顯 有未當,爰依提存法第24條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 事件,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提存所僅就形 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審 查、認定,此觀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自明。 是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 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 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 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 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本件提存 事件形式上應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 規定。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 之實體爭執,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本院提存所 100年度存字第1305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 指摘提存所上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