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李艾珊
林孟華
相 對 人 理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武 原住臺北.
特別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職務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大慧(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十號四樓之四)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70號確認董事職務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即被告理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艾珊係相對人之董事,以相對 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避免利害衝突,本應由相對人公 司之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其監察人林孟華亦為本案之 原告,自無從代理相對人公司。渠對於相對人既有提起訴訟 之必要,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 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在內。準此,如 股份有限公司有與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然該公司之監察 人僅有1人,且亦因利害衝突關係無從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時 ,則利害關係人即應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
三、經查,本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70號確認董事職務不 存在等事件)係聲請人就其是否為相對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有 爭執所提之訴,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本應由相對人之 監察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僅有林孟華 1人,其又適為上開訴訟事件之原告之一,此有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該案起訴狀附卷可稽。為避免利害衝突,應不 得令林孟華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 中相對人確有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應 堪認定。從而,聲請人為求上開訴訟得以遂行,避免久延訴 訟,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本院職權函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人選名單,並以
該會提出之名冊電詢結果,葉大慧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葉大慧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 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葉大慧律師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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