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5號
異 議 人 林漢頂
林漢建
林漢萬
兼 上
共同代理人 林漢陽
異 議 人 林志培即林漢道之.
林志豐即林漢道之.
林玉妤即林漢道之.
林美雪即林漢道之.
兼 上
共同代理人 林志南即林漢道之.
相 對 人 林余里
林丕文
林良
林萬福
林春雄
林財德
林新家
林慶和
林慶修
林源珍
林火金
林鳳飜
林復星
林永福
林鴻達
林鴻霖
林鴻森
林思訓
林芳雄
林夢初
林志謀
林志琛
林志樞
林子從
林敬甫
林敬信
林敬懷
林敬忠
林敬贊
林敬肇
張林麗綠
林雲龍
林鳳
林顏興
林阿性
林好樣
陳玉菊
林柯玉英
林提修
林明美
林明珠
邱婉茹
邱懿嫻
林長誠
李林却
林美華
林興富
林駱百花
林承柯
林李勉
林佳和
林佳明
林家輝
林鴻智
林阿炮
洪林夏蓮
黃林玉燕
林明宗
林欽伯
林丕典
林丕灝
林森材
林宜禮
林盟峰
林盟強
林麗如
林文華
李昆海
李麗玲
林玉香
林嘉邦
林嘉憲
林嘉國
林許連珠
林琮智
張子仁
張榮權
張祝真
張錦真
林丕汶
林丕武
林修芳
林辰晏
林碧霞
林修俊
林秀鳳
林歲華
林可安
林廣行
林君君
郭林艷蝶
鄭林扶美
林繡敏
吳林惠子
張林卿卿
林顏素碧
林清暉
吳林市
游曾良子
林三多
莊正敏
林明章
林許秀美
林鴻富
林蕙鈴
林謝密
林永順
林慶隆
林慶祥
林麗珠
林美秀
林麗瑾
林慶福
林慶明
林繼成
林尤允
林炳宏
林俊吉
林惠真
林麗華
陳林美女
李林春梅
林桂玉
許江漢
許登科
許登波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余里等132人間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
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4月27日(100)取勇字第602、607號函所
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1558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一○○)取勇字第六○二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漢頂、林漢建、林漢陽、林漢 萬及訴外人林漢道(98年9月30日死亡)為被繼承人林水祿 之繼承人,異議人林志培、林志豐、林志南、林玉妤、林美 雪為林漢道之繼承人,均為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經 異議人至國稅局查詢,國稅局人員回覆,伊所提出林水祿之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二者為相同之證明書 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 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 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 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地政 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 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 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 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 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已逾核課期間之遺產稅、贈與稅 及契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俾便納稅義務人持憑辦理移轉登記,為財政部74年7月 23 日台財稅第19293號函所明釋。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2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 法達成而設,即以遺產之土地作為遺產稅繳納之擔保,故如 該遺產土地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則遺產 稅繳納之擔保自可轉由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為之,是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4項始規定,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 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 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而「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係指在被繼承人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 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繳納稅款,被繼承人亦已繳納者而言;「 遺產稅免納證明書」係指在被繼承人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 款,經主管機關核定無納稅款,被繼承人無庸繳納者而言;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係指被繼承人申報繳納 稅款時,該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已逾核課期間, 且不得再補稅處罰;則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稅免納證明 書及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名稱上雖有不同,然 實質法律效果同一,均可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且三者證明書無法併存。三、經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58號提存書中「對待給付之標的 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固記載:「提存物受取人 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 免)納證明書。」,然本件被繼承人林水祿之遺產稅案,於 申報時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核課期間, 應免補稅處罰,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林水祿 之遺產稅案於申報時即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僅能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而無核發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之可 能。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林水祿之遺產稅案,既經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認定上開遺產案件無庸補繳遺產稅及處罰,本件即不致使 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則堪認上開「逾核課期間 同意移轉證明書」與「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具有實質 相同之法律效果。是以,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 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100年4月27日 (100)取勇字第602號函所為否准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不 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 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