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春龍
高 份
高美雪
高朝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 定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且上述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7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燦輝於民國99年12月1日死亡,其配偶 王佩芝及子女林秉緯、林宇瑄、林冠宇及聲請人林春龍(為 被繼承人之父)、高份(被繼承人之母)、高美雪(被繼承 人之姐)、高朝興(被繼承人之弟)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惟因王佩芝、林宇瑄、林冠宇所為拋棄繼承有應補正事 項,經本院於100年2月10日裁定命其補正,渠等均未依裁定 補正,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開庭渠等亦均不到庭,經於10 0年4月28日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則被繼承人之配偶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既未能拋棄繼承,則順序在後之繼 承人即聲請人林春龍、高份、高美雪、高朝興均非繼承人, 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 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