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43號
TPDV,100,簡上,143,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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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王敦正
      劉秀珍
被 上訴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胡依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二七三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就車號2291- B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 「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全球公司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嗣後被上訴人並未先期通知全球公 司終止系爭契約,即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擅自取走 系爭車輛,當時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內所放置之物品,因此 一併遭取走,包含上訴人王敦正所有市價每支新臺幣(下 同)二千三百五十元之耳溫槍九十六支、每支一百九十九 元之電子體溫計一千六百八十支、宗教CD六片,及上訴人 劉秀珍所有價值一千四百元之牛仔短外套、一萬八千三百 元之眼鏡、三萬五千九百元之數位相機、三千九百元之望 遠鏡、玩偶五個共計三千七百五十元、透氣汽車椅背墊四 個共計六千元,以及悠遊卡、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十六張、 遠紅外線被毯等,上訴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敦正五十五萬九千 五百二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共計六十萬九千五百 二十二元,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CD六片,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劉秀珍七萬六千四百九十元與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共 計一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十條A項前段規定「承租人如有 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或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 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 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 全球公司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違約積欠租金未繳, 被上訴人曾多次以電話聯絡全球公司繳交租金,然全球公司



均未如期繳交,被上訴人並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全球公司應依約繳交租金,但均未獲置理,故被 上訴人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依約協尋取回系爭車輛並終 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李貝斯特汽車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李貝斯特公司)辦理協尋車輛及處理車上物品 之事宜,李貝斯特公司於取回車輛後將車內物品清空後始返 還車輛予被上訴人。依據李貝斯特公司所提出之協尋車上物 點交紀錄表、取回車輛照片等所示,系爭車輛於取回時車上 僅有雨傘、空文件袋等零星物品,耳溫槍、體溫計也僅約七 十幾支,並無上訴人王敦正所稱上百上千支,亦無車上有如 附表所示之CD六片及上訴人王敦正劉秀珍所主張價值數十 萬元之眼鏡、悠遊卡、高速公路回數票、遠紅外線被毯、數 位相機、望遠鏡等物品存在,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況依上訴人所提耳溫槍及數位式體溫計銷貨單及發票,耳溫 槍一支單價僅二百七十元,數位式體溫計單價四十元,其竟 分別以二千三百五十元、二百九十九元請求,亦非有據。而 上訴人均非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上訴人應證明系爭車輛協尋 取回時,車上之上開物品為渠等所有。
三、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全球公司於原審訴請被 上訴人應給付全球公司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原審就該部分 全球公司勝訴之判決,因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上訴而應已 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秀珍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敦正六十萬九千五 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
(一)全球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為止,每月租金為一萬 四千七百元。
(二)被上訴人委由李貝斯特公司辦理協尋系爭車輛及處理車上 物品事宜,李貝斯特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取回車輛 。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系爭契約(被證一,見原審卷宗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三頁) 及委任契約書(被證十,見審卷宗第二百二十九頁至第二百 三十一頁)各一份為證。




五、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車輛內所放置之物品,於上開時間連同 系爭車輛一併遭取走,包含上訴人王敦正所有市價每支二千 三百五十元之耳溫槍九十六支、每支一百九十九元之電子體 溫計一千六百八十支、宗教CD六片,及上訴人劉秀珍所有價 值一千四百元之牛仔短外套、一萬八千三百元之眼鏡、三萬 五千九百元之數位相機、三千九百元之望遠鏡、玩偶五個共 計三千七百五十元、透氣汽車椅背墊四個共計六千元,以及 悠遊卡、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十六張、遠紅外線被毯等,上訴 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王敦正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精神慰撫金 五萬元,共計六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並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CD六片,以及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秀珍七萬六千四百九 十元與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共計一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元, 然為上訴人所不承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依據上述說明,上訴 人自應舉證證明渠等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要件事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明文 規定。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王敦正所有之耳溫槍 九十六支、電子體溫計一千六百八十支、宗教CD六片,及上 訴人劉秀珍所有之牛仔短外套、眼鏡、數位相機、望遠鏡、 玩偶、透氣汽車椅背墊、悠遊卡、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十六張 、遠紅外線被毯等,當時均放置於系爭車輛內,經李貝斯特 公司連同系爭車輛一併取走,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然查:(一)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為 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上開 物品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未能取回上開物品而 受有損害,即難謂有據。況證人即顏宏銘於本院九十七年



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給付租金事件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 稱「(車號2291-BB車輛協尋取回事宜,是否證人辦理? 當時車內有何物品?物品如何處理?有無聯絡上訴人(即 全球公司及本案上訴人劉秀珍?)是我與姚振裕共同處理 (下略)本件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劉秀珍聯絡,劉 秀珍說要來拿車上東西,可是都沒有來,在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又與劉秀珍聯絡,劉秀珍還是嘴上說要來,可 是都不來」,姚振裕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具結證稱「 (車號2291-BB車輛協尋取回事宜,是否證人辦理?當時 車內有何物品?物品如何處理?有無聯絡上訴人?)有聯 絡到一位小姐,但不知道她姓什麼,請她趕快過來拿東西 ,不然一週後,我們會把東西清掉」(見原審卷宗第五十 六頁,第五十九頁),而上訴人對於曾受通知取回車上物 品而未前往領取並不爭執,而稱:「...原告才不會笨到 登門求取車上財物,沒人理,自取其辱!何況,值錢可以 賣的東西,一轉眼就賣掉脫手了,要的回來嗎?」云云( 見原審卷宗第八十五頁),是上訴人既然並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物品遭他人擅自出售,且其於受通知上開物品如未領 取將予以清理後,仍不願前往領取之,則上訴人主張其因 上開物品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顯非可採。
(二)此外,被上訴人係委任李貝斯特公司協尋取回車輛,並約 定李貝斯特公司應自行清理車上物,以空車交付被上訴人 之事實,有上開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為證。足認李貝斯特公 司處理之事務僅為協尋取回車輛,並不及於車上物之處理 ,李貝斯特公司應自行負責處理車上物品返還部分,如車 上物處理之過程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則屬李貝斯 特公司或其他行為之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應非侵權行為人,核與民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未符,被上訴人自不因此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既係委任李貝斯特公司協尋取回將空車交付 被上訴人,其等間係成立委任契約,李貝斯特公司就事務 之處理有相當高之自主權限,李貝斯特公司需以自身之判 斷能力與其他相關知識或技能為協尋取回車輛事務之處理 ,被上訴人對李貝斯特公司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與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之受僱人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亦不因 此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為無理由。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 然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分別受有相當於六十萬九 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之利益,與前開法 文之規定即有未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 敦正六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將如附表所示之CD6片返還 上訴人王敦正,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劉秀珍十二萬六 千四百九十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王敦正六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將 如附表所示之CD6片返還上訴人王敦正,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劉秀珍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之處,上訴 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 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匡 偉
附表:
上訴人王敦正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CD六片,明細如下:1.第二期大手印閉關課程中所錄修法與開示(一)。2.第二期大手印閉關課程中所錄修法與開示(二)。3.大寶法王唱誦法本。
4.大寶法王開示。
5.來自西班牙的閉關課程室友贈送他所錄製的音樂光碟。6.瑪哈嘎啦法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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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