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原 告 張綱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持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10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系爭 本票之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對原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樺福公司)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 90至92頁),被告並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本票裁 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樺福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樺福公 司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被告亦得隨時以系爭本票對原 告張綱維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對於原告張綱維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張綱維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 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樺福公司及原告張綱維所共同 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99年5月29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之系爭本票,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 對原告樺福公司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 7號、10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係因原告樺福公司為訴外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銘漢公司)之唯一股東,銘漢公司與被告於96年1 月11日簽訂合建權利轉讓協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將永和文化段興建案建號84永建字第1448號即系爭建案之 合建權利暨建照執照權利全部轉讓予銘漢公司,並將本建案 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銘漢公司,由銘漢公司將建案繼續興建完 成,銘漢公司給付被告轉讓價金5億3千6百萬元予被告,且 由銘漢公司簽發支票分期給付該價金,而原告二人就銘漢公 司應付權利轉讓價金之各期款支票,必須開立與此等支票同 額、同日期之本票供擔保,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 之權利轉讓價金尾款2,000萬元、發票人寶華商業銀行忠孝 分行、發票日亦為99年5月29日之銘漢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銘漢公司2,000萬元 之系爭支票業已兌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 對原告二人自無任何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被告是依據系爭 協議書提示系爭支票作為權利轉讓價金尾款,與被告所辯之 懲罰性違約金根本無關,又銘漢公司與訴外人智曜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就於96年12月10日房屋土地 及車位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履行所 生之爭議,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無涉。爰基於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系爭支票業已兌現,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銘漢公司拒絕給付尾款,系爭支票已轉為違約金支付,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未消滅:
被告與銘漢公司於96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將永 和文化段興建案建號84永建字第1448號(下稱系爭建案)之 合建權利暨建照執照權利全部轉讓予銘漢公司,並將本建案 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銘漢公司,由銘漢公司將建案繼續興建完 成,原告樺福公司則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99年5月29 日屆至,銘漢公司表示建案尚未請領使用執照、清償期尚未 屆至,被告乃未將票據提示。詎銘漢公司竟於99年6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違約,無端要求被告不得提 示尾款2,0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要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嗣99年7月間銘漢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隱瞞此情,未告知
被告。嗣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建勛、法務經理平敏雄與銘漢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綱維於99年8月間會面磋商時,黃建勛即當 面向張綱維催告銘漢公司至遲應於15日內付款,否則將銘漢 公司所付價金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銘漢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綱維仍表示拒絕兌現票款云云,被告乃依系爭協議書第 4條第3項約定,將銘漢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提示並沒入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銘漢公司被動於99年10月8日使其兌現,自 始至終銘漢公司均拒不付尾款2,000萬元。 ㈡銘漢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積欠被告 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本票擔保該違約金之支付: 系爭協議書中,被告將已投注資金興建完成之地下6層至地 面1層頂版建物約計3,750坪轉讓予銘漢公司,惟就被告轉讓 前已自行辦理預售客戶之部分,兩造約定被告應自協議書簽 訂後開始辦理已購本案房屋客戶合約之解除作業,但就被告 及訴外人歐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已辦 理銷售且不同意解約之客戶,銘漢公司可選擇全數承接被告 及歐寶公司對預售客戶之權利義務,或將本類戶別全數以預 定買賣之方式依原合約價格、變更後之設計圖面及建材由銘 漢公司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而銘漢 公司選擇將不同意解約客戶之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以預 定買賣契約之方式出售予智曜公司,兩造及智曜公司乃於96 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智曜公司均依約履行 ,無任何違約之處,詎銘漢公司竟違約主張解除系爭預定買 賣契約,顯已明示拒絕履約,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 第2款之義務,更造成消費者向智曜公司客訴,被告乃發函 解除系爭協議書,併請求銘漢公司、原告樺福公司連帶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107,200萬元。是以銘漢公司未清償尾款2,000 萬元,且銘漢公司又積欠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樺福公司 既為銘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原擔保之清償2,000 萬元尾款已不存在,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 系爭本票應轉為擔保懲罰性違約金支付,方符合契約本旨, 於銘漢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時,被告方需返還系爭本票予 銘漢公司,系爭本票當然具擔保性質。
㈢被告已提示系爭本票:
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確曾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 ,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此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銘漢公司於96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因原告
樺福公司為銘漢公司之唯一股東,乃由原告樺福公司擔任銘 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協議書約定被告將永和文化段興建 案建號84永建字第1448號即系爭建案之合建權利暨建照執照 權利全部轉讓予銘漢公司,並將該建案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銘 漢公司,由銘漢公司將建案繼續興建完成,銘漢公司給付被 告轉讓價金5億3千6百萬元予被告,由銘漢公司簽發支票分 期給付該價金,且原告二人就銘漢公司應付權利轉讓價金之 各期款支票,必須開立與此等支票同額、同日期之本票供擔 保,其中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銘漢公司 所簽發之同額、同日期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有系爭本票、系 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9、13至24頁) 。
㈡系爭建案即永和文化段興建案建照84永建字第1448號,銘漢 公司於99年7月27日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使用執照,使 用執照號碼99年永使字第00290號。
㈢系爭支票於99年10月7日經被告提示兌現,此亦有銘漢公司 支票兌領文件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
㈣銘漢公司、被告及智曜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預定買 賣協議書,由銘漢公司將不同意解約客戶之27戶房地及10個 停車位,以預定買賣契約之方式出售予被告指定之智曜公司 ,此亦有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 頁)。
㈤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 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10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系爭本票 之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對原告樺福公司得為強制執行,並 確定在案,被告並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27號本票裁定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樺福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35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受理之情,復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 、90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經系爭支票 兌現,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 於:系爭協議書之尾款是否業已支付?亦即系爭支票是否已 轉為違約金支付?銘漢公司解除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是否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如是,被告是否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將系爭本票轉為擔保銘 漢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 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⒉查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記載被告為受款人 ,被告現仍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二人與被 告間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二人自得以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而原告張綱維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樺 福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銘漢公司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 條規定,銘漢公司所有之抗辯,原告樺福公司均得主張之, 合先敘明。
㈡銘漢公司已支付尾款,被告不得再將系爭支票轉為違約金之 支付:
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約定:「…貳 仟萬元,民國99年4月12日(但如本建案使用執照請領時, 則更換發票日為領照日)…」、「甲方(即銘漢公司)無正 當理由未依本條約定支付價金且付款支票無法兌現時,經乙 方(即被告)催告15日內仍未支付,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協議 ,甲方已付之價金由乙方沒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應於甲方交付之票據兌現後三日內,開立並交付同額含 稅之三聯式發票予甲方,並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且於甲方 付款支票逐期兌現後,乙方應逐期歸還第二項第二款之保證 本票予甲方。簽約金之發票,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三日 內交付予甲方。」,有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 )。
⒉據前揭約定,系爭協議書之價金尾款2,000萬元之給付時間 為系爭建案請領得使用執照之時,而系爭建案係於99年7月 27日領得使用執照,亦即尾款之給付時間為99年7月27日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又銘漢公司雖於99年6月 2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略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 書解決渠與建炘工程有限公司間之糾紛等違約事由,不得兌 現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然斯時系爭建案 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銘漢公司本得 拒絕付款,因此,銘漢公司尚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⒊被告於99年10月7日提示系爭支票並兌現之情,詳如前述, 又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銘漢公司,其內容略 以:銘漢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依系
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有該存證 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被告並非依據系 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且依據系爭協議 書第4條第3項約定,需以銘漢公司無正當理由未依第4條約 定支付價金「且」付款支票無法兌現時,經被告催告15日內 仍未支付,被告始得逕行解除系爭協議,並沒入銘漢公司已 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查,縱使銘漢公司於99年7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時,未依前開約定給付2,000萬元,然 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付款時,系爭支票業已兌現,系爭支票並 無無法兌現之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殊無主動或被動兌現 之分,何況被告係在提示系爭支票兌現後,始發函為前述解 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非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 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顯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 之解除契約條件,因此,被告並無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 項約定取得解除權,自無權依據該約款約定沒入銘漢公司已 付之保證金,從而,銘漢公司業已支付尾款2,000萬元,被 告辯稱系爭支票已轉為違約金支付,銘漢公司未支付尾款云 云,尚無可採。
㈢銘漢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 ⒈被告及歐寶公司就系爭建案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前業已出售部 分房屋,其中有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之預購者不同意與被 告或歐寶公司解除預購契約,關此,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 第2款約定:「…就未同意辦理解約,甲方(即銘漢公司) 可選擇全數承接乙方(即被告)及歐寶公司對預售客戶之權 利義務,或將本類戶別全數以預定買賣之方式依原合約價格 、變更後之設計圖面及建材由甲方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予 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乙方得將附表四客戶已繳價金抵 繳部分重簽買賣契約之價款(亦視為本協議買賣價金之增加 …」(見本院卷第14頁),又銘漢公司已選擇將前開27戶房 地及10個停車位以預定買賣之方式重新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予 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智曜公司,被告、銘漢公司與智曜公司乃 於96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 至64頁)。
⒉銘漢公司於98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智曜公司, 其內容略以:智曜公司未於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第8條第1項 所約定期限與銘漢公司完成前述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之正 式土地買賣契約書,解除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等語,有該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
⒊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銘漢公司,其內容略以
:智曜公司已依約履行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無任何違約之 處,銘漢公司竟違約解除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顯已明示拒 絕履約,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被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先請求 加倍支付已兌現價金10億7千2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⒋查就前開不同意解約之27戶房地及10個停車位,銘漢公司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選擇全數以預定買賣之 方式出售予被告指定之智曜公司,堪認銘漢公司業已履行系 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之義務,至於事後銘漢公司 、被告及智曜公司因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發生糾紛,銘漢公 司於98年9月21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與被告及智曜公司解除 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詳如前述,準此,若銘漢公司依系爭 預定買賣協議書無約定或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則銘漢公司解 除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不合法,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仍有效 存在,就此而言,實難認銘漢公司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 第7項第2款約定之情事,反之,若銘漢公司是合法解除系爭 預定買賣協議書,亦是依據銘漢公司、被告及智曜公司簽立 系爭預定買賣協議書約定或是依據法律規定,亦難認銘漢公 司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約定之情事。據上 所陳,被告辯稱銘漢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7項第2款 約定,並據以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尚無所據。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本票亦無擔保銘 漢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⒉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銘漢公司) 對於違約之情事無法排除解決或情事重大者:1.乙方(即被 告)得不予催告逕行通知解除本協議,…且甲方應加倍支付 乙方其已付(兌現)金額作為懲罰行為約金。2.協議解除後 ,甲方應立即回復原狀返還乙方,並支付本款第一目之賠償 金額,乙方應於甲方回復原狀返還同時返還甲方已付(兌現 )金額及未兌現但已開立交付之票據,…」(見本院卷第15 頁)。查銘漢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及第5條 第7項第2款約定之情事,被告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所據,詳如前述,且縱使被告解除系
爭協議書有理由,然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款之文 義已明確表示於解除系爭協議書時,銘漢公司需負之義務為 回復原狀及支付損害賠償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應於銘 漢公司回復原狀同時返還銘漢公司未兌現之票據,是並無包 括被告得將前述未兌現之票據直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 ,亦即被告僅得於銘漢公司未回復原狀前留置前述未兌現之 票據,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本票得轉為擔保違約金支付。因此 ,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本票 亦擔保銘漢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等語,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就系爭本票兩造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本票僅 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而系爭支票業已兌現,自應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 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附表:本票詳目
┌────┬────┬─────┬────┬────┐
│發 票 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其 他 │
│ │到期日 │(新臺幣)│到期日 │ │
├────┼────┼─────┼────┼────┤
│樺福建設│台鳳股份│貳仟萬元 │均為99年│免除作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月29日 │拒絕證書│
│有限公司│ │ │ │ │
│、張綱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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