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林登榮
關 係 人 林張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登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關係人林張秀鑾共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本院九十九年度輔宣字第十號、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七 四號民事裁定),因相對人無行為能力處分自身財產,但有 處分如附表所示於美國加州不動產以因應生活等支出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代相對人為處分,依前揭法條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登榮之監護人, 為支付每月父母(即相對人林登榮與關係人林張秀鑾)及全 家生活費用、額外花費及外籍女傭生活費用,並考量如附表 所示美國房產租金收入不夠支付稅金、管理費、修繕費,成 為經濟上重大負擔,經取得關係人林張秀鑾同意,為此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 林登榮與關係人林張秀鑾共同所有如附表不動產等語。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 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件 、統一發票、收據與估價單數件、附表不動產權狀及中譯文 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九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輔宣字第十號、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 七四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門牌號碼58 Ardmore,Irvine,CA 92602之房屋與其坐落之 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