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志文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 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99年6月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據。次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 年間(即97年5月至99年5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後,並未高 於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受償總額之情,有聲請人96年、97 年度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
入戶證明、臨時人員進用契約書在卷可據,且前經本院以99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確認在卷。又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雖有薪資新台幣(以下同)17,600元,加 上每月之低收入補助1,400元,每月有19,000元之收入,然 扣除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4,558元(聲請人 住居於臺北市),每月剩餘之金額為4,442元,聲請人尚須 與其已離婚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李○寬之扶養費用,以一般 生活必須花費標準而言,4,442元應尚不足以支付其未成年 子女之必要生活花費,據此可認聲請人顯已無餘力清償債務 。相對人雖主張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受扶養親屬每年免稅額 82,000元計算,但本院認為該標準僅係供所得稅申報之免稅 標準,未得據為每月必須生活花費之基準,且衡諸一般生活 標準,82,000元顯屬過低,並不足採。另外,聲請人之債權 人僅有相對人,且系爭債務之發生乃因聲請人擔任第三人即 其姪子李明駿之連帶保證人所致,並非因聲請人浪費、賭博 或為其他投機行為所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應不免責之事 證,自應依法裁定債務人之債務應予免除。
三、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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