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美春
代 理 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附表所示文件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翁挺育
附表:
一、聲請人狀載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工作、收入及現職,均與其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不同,請說明理由,並提出正確資料。
二、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 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三、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地點,及所選擇之交通工具為何。五、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共1,165元,請說明有 無與同居人分擔費用,及約定比例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