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籌碼玖拾陸個、監視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二段一五九號十二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與籌碼為賭具 ,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約定每次由甲○○抽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以 此方式牟取利益。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許,適甲○○聚集有賭客林淑美 、蔡銀區、郭智印、連絹、黃美玉、張登科、黃雅雲、張王慧娟等(均另依社會 秩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麻 將二副、籌碼九十六個、監視器一組及前揭賭客之賭資三千五百元。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雖其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改 稱:僅是朋友間聚會打牌,並未賭博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證 人林淑美於警訊證稱每次抽頭二千元等語相符,且經訊之證人郭智印,其證述並 不認識被告及其餘證人等語,是其既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焉會邀請證人郭智印 至該處參加其「家庭聚會」?此外,並有麻將二副、籌碼九十六個、監視器一組 及賭資三千五百元扣案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聚眾 賭博罪,其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 法加重其刑,惟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聚 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抽頭之時間、抽頭所得,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 狀,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二副 、籌碼九十六個、監視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現場於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三千五百元,並非被告所 有,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與賭客係在被告之住處,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即不符合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亦 非違禁物,乃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供承租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供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惟所犯法條僅用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而未引用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顯有違誤,應予補充,且經補充後,
本件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 適 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