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戴永昌
相 對 人 邱旭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4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 未約定利息,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以下合 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 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底及97年1至3月間,曾多次向 相對人借款週轉,但借款資金均由第三人劉得明經手,相對 人從未出面,惟因約定利息過高,伊僅能不斷支付高額利息 ,並因此簽立多紙本票,本票金額亦遠超過實際借款金額。 伊在對方恐嚇威脅下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 派出所報案,並向親友借貸全數清償,嗣劉得明出具載有「 …嗣後乙方(劉得明)或乙方相關人,若持有甲方(即抗告 人)任何本票或借據,甲方概不負任何責任。乙方並應放棄 先訴抗辯權。」等語句之切結書,自足證明伊皆已清償全部 債務。詎相對人及劉得明另私藏系爭本票,並持續恐嚇威脅 ,伊因不堪其擾,再陸續將新臺幣(下同)21萬元存入劉得 明開設於永豐銀行帳戶,並要求相對人及劉得明歸還系爭本 票,劉得明除藉詞推諉外,僅於98年7月13日發送一則證明 簡訊,豈料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追訴期即將屆滿之際,竟持系 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實已涉及詐欺、侵占,爰 依法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停止強制執行及命相對人歸還 系爭本票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本件縱認抗告人抗辯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屬 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 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傅中樂
法官 李家慧
法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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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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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3月24日 │70,000元│97年6月2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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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3月24日 │70,000元│97年5月2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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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3月24日 │70,000元│97年4月2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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