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34號
TPDV,100,抗,134,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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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邱日傳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212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執民國91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云云。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意 旨所稱上開本票非其親簽,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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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