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56號
TPDV,100,建,156,2011062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   告 蔡登鴻即俊陽工程企業社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 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1/1頁


參考資料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